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走私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訴人丙○○男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林辰彥 律師上訴人甲○○男
丁○○男乙○○男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丁○○、丙○○、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甲○○、丙○○、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贓物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與上訴人甲○○、丙○○、乙○○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十三時許,駕乘滿富興壹號漁船,自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出海,航至大陸福建省平潭縣附近海域,向不詳大陸漁船購進由大陸人民捕獲曬乾之魩仔魚二千四百四十二(原判決誤載為二千四百四十)公斤(分裝成四○七箱,每箱六公斤)及丁香魚三百二十九公斤(分裝成四十七包,每包七公斤),於同月十七日二十時許,私運上開管制物品回港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魚貨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甲○○、丁○○於警訊時自白不諱,甲○○並坦承:「原準備至馬祖附近捕漁,但直接至台灣海峽北方靠近大陸平潭與大陸漁船從事漁貨交易,共購得魩仔魚四百零七箱、丁香魚四十七包,由丙○○交易,交易之漁貨是經過大陸人民煮過曬乾才賣給我們。」等語,核與丁○○所供相符,且有上開魚貨扣案可證,雖上訴人等嗣後否認其事,辯稱:上開漁貨係彼等自行捕獲,本案係警員挾怨栽贓,甲○○、丁○○警訊筆錄亦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惟查丁○○之警訊筆錄係依其所述記載,經朗讀後丁○○認為無誤,丁○○才簽名並捺指印等情,經製作該筆錄之警員 李書仁 結證在卷,甲○○之警訊筆錄,亦經向甲○○朗誦,認為無訛後,始經甲○○捺指印,有該筆錄記載可按,又第一審訊問時,甲○○、丙○○、乙○○均稱在馬祖附近海域捕魚,丁○○則稱在澎湖附近海域作業,相互歧異,又上開漁船上雖有鍋子、瓦斯爐具及篩盤等,但船上空間有限,在船上曬魚應不可能,另有漁網數張,並非捕魩仔魚、丁香魚之用,因網口過大,該船上無任何包裝機械及烘乾設備,而查獲之魩仔魚四百零七箱,皆為包裝完整之烘乾成品等情,經查獲本案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函復在卷,有該分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楊警刑字第二一七七、三一九○號函在卷可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亦函復稱:依扣案錄影帶所呈現之畫面,未見紗網及乾燥設備、煮具,僅呈現網目較大之網具,依該網具之網目研判,並非捕撈體型較小之魩仔魚及丁香魚之漁具。有該局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漁一字第三一四二二號函在卷可稽,足徵上開魚貨顯非上訴人等自行捕獲,而係向大陸漁船購得後私運進口,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所為之各種辯解均不足採,證人 王木榮 、 范瑞琴 、許柏華及警員 涂志忠 之證述,上訴人等提出之廈門第一水產養殖開發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及本省鮆科(魩鱙)資源研究論文,均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亦無傳訊證人 郭春成 、 吳俊岸 、 許泰山 及再勘驗扣案錄影帶必要,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等向大陸人民購買魚貨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重量逾一千公斤,完稅價格共計為新台幣二二八、八七二元,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北普緝字第○一○四四號函在卷可按,已逾公告之數額,所為均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上訴人等四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丁○○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審酌一切犯罪情狀,量處丁○○有期徒刑六月,其餘上訴人各有期徒刑五月,扣案之魚貨為丙○○購買,並為走私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原無不合。按甲○○、丁○○警訊時之筆錄,係依彼等之供述而為記載,原判決已有說明,丙○○上訴意旨,仍指彼二人警訊時之筆錄記載不實,不得為論罪之依據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其餘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扣案魚貨係自行捕獲,並非向大陸漁民購買云云而指摘原審調查未盡、採證不當,並漫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均難認為有理由。惟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進口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入之處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經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在案。本案私運進口之魩仔魚二、四四二公斤、丁香魚三二九公斤,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沒入,有該局八二丙字第二六九號之㈠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甲○○、丙○○提起之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判決駁回在案,有該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九六三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原審於判決時,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糾正,仍予維持,尚有未合。顧原判決此項違誤,尚不影響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自為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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