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二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任職高雄縣茂林鄉公所約僱人員,同年八月間負責承辦該鄉八十三年第二期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現金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辦理稻田轉作休耕申報及發放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現金業務時,基於概括犯意,為左列行為:明知其母 顏秀琴 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四○三公頃,顏秀琴應有部分(俗稱持分)為三分之一(另共有人為姚牡丹、 王文金 );則顏秀琴實際面積應為○‧一三公頃(四捨五入),在其範圍內種雜項作物樹豆,連同顏秀琴所有同段一三八七號、面積○‧○五公頃土地,合計面積○‧一八公頃,顏秀琴應受領休耕補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六十元,竟虛報面積合計為○‧四五公頃,受領休耕補貼金額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稻田休耕補貼金額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溢付顏秀琴休耕補貼金額七千二百九十元。明知 武清祥 (嗣已死亡)所有○○○鄉○○段○○○號(面積一‧二四六○公頃)、五○七號(面積○‧四六七○公頃)土地二筆,武清祥應有部分五○五號為三分之一、五○七號為二分之一;實際管有面積五○五號為○‧四二公頃、五○七號為○‧二三公頃,合計面積○‧六五公頃,受領休耕補貼金額應為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竟依武清祥出名申報休耕面積分別為○‧六二公頃、○‧四七公頃,虛報合計面積一‧○九公頃,核准受領休耕補貼金額二萬九千四百三十元,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稻田休耕補貼金額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溢付武清祥休耕補貼金額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元。○○○鄉○○段○○○號面積○‧五四四○公頃土地係顏秀琴、蘇林香蘭、 蘇春財 、 蘇春郎 、 蘇春英 所共有,顏秀琴實際管有面積為○‧二七公頃(四捨五入);顏秀琴將其土地交由上訴人種植雜項作物樹豆,依法令種植雜項作物可領休耕補貼金額,應領之休耕補貼金額為七千二百九十元。上訴人為方便領款且不讓其弟 簡錦源 朋分該筆補貼金額,經顏秀琴同意,由上訴人之幼女 楊紋婕 (000年0月00日生)出名申報,上訴人並於休耕補貼現金清冊及休耕補貼現金印領清冊上登載農戶為楊紋婕,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對稻田休耕補貼金額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又申報面積為○‧五公頃,計領得一萬三千五百元,溢領六千二百十元。合計溢付補貼金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同條例第二條規定,以公務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限。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為高雄縣茂林鄉公所約僱人員,負責承辦該鄉八十三年第二期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現金作業,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其主要論據。但上訴人否認犯罪,並在原審辯稱:「……我自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在高雄縣茂林鄉茂林國民小學任代課教師,八十三年八月間,因值暑假,休閒在家,茂林鄉公所秘書 施貴成 ,邀我於八十三年八月暑假期間,負責承辦該鄉八十三年第二期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現金業務,所以我從事該項業務,係屬兼差性質……」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而自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上訴人係在茂林國民小學擔任代課教師之事實,有該校服務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是上訴人確屬茂林鄉公所約僱人員,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犯罪主體乙節,原判決未見說明其憑以認定證據,逕繩上訴人以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責,已嫌欠洽。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行為時同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計溢付補貼金之不法利益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此項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直接圖利所得之財物,原判決未敍明何以毋庸諭知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理由,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者原判決既以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減輕其刑;但論結欄疏未引用該法條。於更審時,應併注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