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八號
上訴人福爾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阮正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新籌組之伊公司成立前原代表人 石育民 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簽訂「專利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獲得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六四六一三號等共三十七件專利案之專利實施權利,於本契約書訂定之日起,授權與 嗣新 籌組成立之伊公司獨家實施,並由伊依法取得執行上揭專利等案之實施權利,且伊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公司登記,且前揭專利案件,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共九項已取得專利權,而被上訴人未依約協同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申請辦理上揭專利權授權備案之手續。關於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伊每月給付權利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及核送產銷數量報表乙事,八十四年七月份部分,伊先後以傳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至伊公司領取,並於八月十二日郵寄匯票予被上訴人,竟遭拒收,伊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將該權利金十二萬元提存於法院。至於八十四年八月份起之權利金,則因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且本件係往取債務,伊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至伊營業處領取,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均不合法。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伊連署向中央標準局辦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第一、二、三、四、六、
八、十二、十三、十六共九項專利權授與實施權之登記手續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每月應付伊權利金十二萬元及核送產銷報表,惟上訴人違約未將權利金及產銷報表交付,伊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發函解除契約。退而言之,倘認伊上開解約無效,則上訴人既自認每個月權利金應於次月二日給付,且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台北三十支局第四○號存證信函,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伊,以代提出,則伊既已在第一審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審理中以言詞及答辯書狀中向上訴人及石育民表達願受領之意思表示,並定七日之催告期限,復於第一審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辯論期日以答辯書狀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石育民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訂立專利契約,嗣上訴人公司已完成設立登記,並取得台北市政府發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依約即應由上訴人承受石育民為契約當事人,至上訴人得否主張契約之權利,端視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發生效力。查依系爭專利契約第十三條A款及第十條約定,有關產銷報表,須由上訴人按月送交被上訴人逐一檢核,而有關權利金之給付,則未作特別約定,參酌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本件清償地應採赴償主義而非往取主義。關於給付八十四年七月份權利金及產銷報表部分:上訴人就十二萬元權利金,於八月十二日以板橋郵局第三六五號存證信函郵寄同面額匯票予被上訴人,而遭退回,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先將七月份之產銷報表寄交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將八十四年七月份之權利金以八十四年存字第二一二六號提存於法院,自足認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權利金,先行提存於法院,並將七月份產銷報表寄與被上訴人,應認已履行其給付之義務。關於給付八十四年八月份之權利金及產銷報表部分: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既已預示拒絕受領,伊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領取八十四年八月份之權利金及產銷報表等文件部分,以代現實提出給付,已生給付效力云云,惟按本件係一般之赴償債務,而非上訴人所言之往取債務,是縱使被上訴人仍拒絕受領八月份之權利金,則上訴人自應循例將權利金提存於法院,始得謂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免除其再為給付之義務。詎上訴人僅函知被上訴人至伊公司會計部門,領取該月份權利金及查核營銷報表,實難認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得免上訴人再行提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伊於第一審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期日,當庭具狀表示願意受領至當時的權利金,復於八月二十八日所具答辯狀內重申曾表達願受領之意思表示,並定七日之催告履行期限,因上訴人逾期仍拒不履行,伊乃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該日書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就八十四年八月份之給付義務,並不能因其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寄出存證信函,即予免除,當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表示願意受領,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給付之義務,早已逾催告期限,被上訴人迄訴訟中之八十五年八月間即約一年後,始表示願意受領,亦已逾上訴人應給付該八十四年八月份權利金及產銷報之期限,上訴人既逾期仍不履行其給付之義務,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乃解除兩造所訂契約,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催告程序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復主張其未支付權利金,係因被上訴人未協同辦理專利實施權之登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查專利權之授與始與權利金之請求間有對待給付關係,依專利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專利權授權登記僅使上訴人取得對抗他人之效力,與權利金之給付並無對價關係,故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亦不足採。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㈠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且不問債權人所預示拒絕受領者為赴償債權抑往取債權,債務人均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本件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永和郵局第一支局第五二二號存證信函退回上訴人所寄交之同年七月份權利金,並一再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專利權契約,足見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當年七月份及其以後之權利金,此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台北郵局第三支局第四十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同年八月份之權利金及產銷報表,以代現實提出,揆諸上開規定,似非無據。原判決謂本件係赴償債務而非往取債務,縱使被上訴人仍拒絕受領八月份之權利金,上訴人自應循例將權利金提存於法院,始得謂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將給付之提出與債之清償混為一談,於法似有未合,而有違誤。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而使原已到期之給付處於給付無確定期限狀態,嗣債權人表示願意受領者,仍須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人經催告而不履行,則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僅 陳明 願意受領至當時之權利金,並未記載限期七日催告履行(見第一審卷第一○九頁背面),原判決謂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表示願意受領至當時之權利金,上訴人早已逾被上訴人之七日催告期限,仍未履行其給付義務云云,與卷存資料不符,而有可議。此與上訴人應否負遲延責任及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至有關係,應予詳酌。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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