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王鴻祥 主動承認肇事等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有道路交通調查表㈡在卷足稽,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王鴻祥表示其係肇事之人等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不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受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造成損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予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