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40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程序審結,簽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26日20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澄觀路口,欲右轉進入澄觀路時,適逢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澄觀路由東往西行至該處,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雖係夜間但現場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尾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揆之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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