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723號聲請人 陳琮淇 相對人 楊善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25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之本票,發票人及受款人欄位均有相對人楊善雄之簽名,然票據法第三章本票並未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且為維護票據流通並保護交易安全,相對人簽發本票時,固於受款人欄記載相對人姓名,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仍應解釋認該紙票據為有效,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72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5年3月3日│200,000元│未載│105年4月3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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