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2月3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54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致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雅筠、陳琬鎔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未曾致歉,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復符合自首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逆向紅燈右轉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違規情節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及雙方因賠償金額之認知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所指雙方未能和解等節,業據原審加以斟酌,並綜合上述其他情狀後予以量刑,並無任何失當之處,是檢察官猶循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是否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茲念其因駕駛行為疏忽而肇事,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業經本院向告訴人查證無誤,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惕,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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