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原嘉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嘉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於民國104年4月11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3月22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前於93、101、102、103年間曾因4次酒後駕車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可參,仍未獲教訓,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1.31毫克之酒醉程度非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件幸僅自摔倒地受傷即遭警查獲,對公眾往來安全尚未造成實害,犯罪情節非甚嚴重,並參酌其警詢、偵查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逝,與母親同住,打零工為業,月薪新臺幣3萬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因工頭臨時來電稱要載其前往南投工作,始酒後騎車返家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