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壹點零柒柒壹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而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4年6月17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1.0771公克),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用以包裝毒品之包裝袋,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又扣案吸食器既已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可認其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法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0.0029公克),已因鑑析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89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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