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毛重零點肆捌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韋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0公克)、夾鍊袋及殘渣袋各1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 黃韋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月28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此有該公司於103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沒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雖另聲請沒收扣案夾鍊袋及殘渣袋各1只,惟上開扣
案物未經鑑定,無法認定是否殘留有毒品成分,難認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諭知單獨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