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志源
温志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志源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志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更正及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之「對公務員為強暴脅迫」應更正為「對公務員為強暴」、第10、11行之「胸膛部撞」應更正為「胸膛碰撞」;被告温志源曾於民國99、100年間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2徒刑均已於10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温志源、温志傑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温志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