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添發具保人鄧福逵上列受刑人因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鄧福逵因受刑人許添發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是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惟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意見亦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受刑人曾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000元,經具保人如數出具後釋放。惟該案於104年11月23日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均未如期到場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事保證金收據、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然查,聲請人雖亦將執行傳票送達具保人,傳票上並載明:「應偕同許添發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參萬元」等語,該傳票並於105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鎮區○○路○○○號」,惟具保人於92年2月24日即將戶籍地遷至「桃園市○鎮區○○路○○○號」,此有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參,與前開傳票送達地址並不吻合,復綜觀全卷未見有就該址為送達,實難認有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自無可能於指定期日內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逕予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並不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