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柒拾貳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又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部分)、五年五月(販賣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六日,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晚上十、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與泰林路口附近,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秀娟 」(綽號 卓琳 )之成年子女交付保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扣案毛重七十四‧二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淨重七十二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七十二‧四一公克,純質淨重五二‧二五公克;外包裝袋總重二‧四0公克),予以非法持有。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下午七時許,甲○○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陸光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後即搭乘電梯上七樓,適為據報在場埋伏之警員尾隨盤查,甲○○、陸光見狀逃逸,經警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先後在上址地下一樓、地下三樓逮捕甲○○、陸光,並在甲○○之手提袋內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下扣得甲○○所持有之另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案無涉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同日為警查獲之陸光於警詢中供述屬實,復有上開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二包扣案可資佐證。又上述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扣案毛重七十四‧二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淨重七十二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七十二‧四一公克,純質淨重五二‧二五公克;外包裝袋總重二‧四0公克),此有該局編號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七六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另被告堅決否認有施用毒品,而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復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核退毒偵字第一五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因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非法持有上述海洛因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至明。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驗前總毛重七十四‧二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七十二‧四一公克,俱如前述,足徵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已達前開加重其刑之法定標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固供承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係「林秀娟」所交付保管,惟偵查中經檢察官調閱姓名「林秀娟」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資料供被告指認,被告始終未能明確指出究係何位「林秀娟」交付上開海洛因,而檢警亦未因而破獲任何毒品案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非法吸用、販賣化學合成藥品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天,但持有之數量淨重高達七十二‧四一公克,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七十二‧四一公克,係查獲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聲請本院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上開毒品海洛因一節,容有未洽。另取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二只(總重二‧四0公克),並非查獲之毒品,係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時所用(盛裝)之物,但被告供稱海洛因係綽號「卓琳」即「林秀娟」所有,因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係被告所有,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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