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4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該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67號駁回抗告確定。經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6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底某日起至94年7月19日晚間10時許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路邊車上等地,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1個月施用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5之2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且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7月2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之檢驗結果,亦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8月9日CH/2005/7075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並有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4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該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67號駁回抗告確定。經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6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頻率及次數次數,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