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聯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度偵續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聯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部分應更正為:「登記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二之三號,實際營業處所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及第七行:「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部分,應補充為:「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罪論處;被告聯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行,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科以第一項所定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為圖經營之便,任意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既減損臺灣地區人民就業機會與權利,衝擊經濟秩序,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僱用人數僅有一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犯行前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因認緩起訴制度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惟本件被告聯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非自然人,並不符合緩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職議字第六二○九號連同被告甲○○部分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而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四年度上職議字第六二○九號命令一件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