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206號
原 告 高立馨
按單純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其訴訟.
獲取之客觀利益定之,並以之核計.
振家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時該土地定
經界所獲取之客觀利益為何及其證明,又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占
用土地二年六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未載明其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及提出證明,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起訴時該土地定經界
所獲取之客觀利益為何及其證明,及所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數額及其證明,並於加總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