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9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九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0、九四
七、一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號、7號及8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丁○○與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被訴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二人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詎其二人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共同犯意,由丁○○提供其所有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分二秒許,接獲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丁○○其欲購買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之安非他命後,丁○○即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江竹仔腳三十之二號甲○○住處附近,向甲○○拿取安非他命一包,而後於同日晚八時十五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萬能工商前,將該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交付予乙○○(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並向乙○○收取價款一千元,而後再將該價款轉交予甲○○,計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一千元(未扣案)。
二、丁○○與甲○○(被訴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二人明知愷他命(或稱K他命,以下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其二人竟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共同犯意,由丁○○提供其所有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七分三十五秒許,接獲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丁○○其欲購買一千五百元之愷他命後,丁○○即以上開行動電話告知甲○○,甲○○乃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街○○○號丁○○住處搭載丁○○,而後二人於同日傍晚時分一同前往嘉義市○○路威尼斯游泳池大門口,由甲○○將愷他命一包交予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並向丙○○收取價款一千五百元,計二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一千五百元(未扣案)。
三、另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向甲○○借用該等槍彈,甲○○因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六時許,駕駛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街○○○號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民生分部前即丁○○住處附近,將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號、2號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中一顆與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無殺傷力之子彈其中一顆,出借並交付予丁○○,丁○○因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2號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及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中一顆。迄至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許,丁○○始將上開槍彈持至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大崛尾三十之二號甲○○住處附近,將上開槍彈歸還予甲○○(起訴書誤載為丁○○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中旬下午借得上開槍彈,迄至翌日始返還)。
四、嗣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一五七之九三號甲○○租屋處,經警徵得甲○○之同意後,在該租屋處二樓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所示之違禁物、或甲○○所有供其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8號所示。另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之丁○○所有供其與甲○○共同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聯絡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則未扣案。
五、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証人乙○○、丙○○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見証人乙○○、丙○○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証人乙○○、丙○○二人亦經原審以証人之身分傳訊,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前開規定,証人乙○○、丙○○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証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定有明文。經查:証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問:電話中『要一張』是何意?)答:『要一張』是表示要購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毒品的意思」等供述(見編號十四號第0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十頁筆錄),因與証人乙○○嗣後於審判中所為之「被告丁○○不知伊係購買一千元之毒品安非他命」之供述不符,是本院審酌証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乃本於其所見所聞而為之陳述,依筆錄所載,其係於筆錄製作完成後經其等親閱內容,並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按捺指印,設若其間確有違背其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其應可請求更正或拒絕簽名,另其於警詢前司法警察亦已踐行告知義務,且係於日間詢問,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始終均未表明証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足見証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並無違背其意思或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明,且該等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而為証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供述,自得為証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援引之書面証據,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第二0四頁及第二0五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証據。
乙、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甲○○共同販賣毒品,伊雖有接獲乙○○及丙○○之電話,但伊不知其二人係要向甲○○購買毒品等語。茲查:
1、被告丁○○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証人乙○○、甲○○二人於迭次訊問時証述明確,並有相關之補強証據足以証明確與事實相符,其詳如下:
㈠証人乙○○於迭次訊問時業已証稱「(問:電話中『要一
張』是何意?)答:『要一張』是表示要購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毒品的意思」(見編號十四號第0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十頁筆錄)、「(問: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有向丁○○及甲○○購買毒品?)答:我有打電話給丁○○,這次我跟他買一千元安非他命,是丁○○來交貨」、「(問:甲○○有無出現?)答:沒有。是丁○○幫甲○○賣,監聽譯文裡面他講要跟他拿才有,這個他指的是甲○○」、「(問:後來他在那裡交貨?)答:在水上萬能工商,是丁○○來交貨。甲○○沒有出現」、「(問:監聽譯文內要一張指新台幣一千元?)答:是的」(以上見編號二十七號毒偵字第五十九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筆錄)、「(問:你去年有施用毒品嗎?)答:有一次」、「(問:去年用什麼毒品?)答:安非他命」、「(問:你是否記得去年你何時施用毒品?)答:去年(按即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那天」、「(問:你那次的毒品是向何人買的?)答:甲○○」、「(問:你跟甲○○買多少錢?)答:一千元」、「(問:你有付錢嗎?)答:有」、「甲○○有交代,說我若找不到甲○○,叫我可以請丁○○幫他傳話」、「(問: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那天你是否找不到甲○○?)答:是」、「(問:你剛說去年八月十五日,有透過丁○○跟甲○○拿過一次毒品嗎?)答:是」、「(問:後來丁○○交給你那包毒品,是什麼樣的毒品?)答:安非他命」、「(問:你確定嗎?)答:確定」、「(問:那次錢你交給何人?)答:我拿給丁○○轉交給甲○○,主要是要交給甲○○」、「(問:你當天是打電話給丁○○的嗎?)答:因為甲○○有交代,打那支電話就可以聯絡到他」、「(問:你把錢拿給誰?)答:我拿給丁○○,請他要拿給甲○○」、「(問:你拿到的那一包確實是安非他命嗎?)答:是」(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九頁及第一0三頁筆錄)等語綦詳,即被告丁○○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伊確有接獲証人乙○○之電話,並交付一物品予証人乙○○及向証人乙○○收取一千元後轉交予甲○○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0三頁反面、第二宗第十一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二宗第二0八頁筆錄),足見依証人乙○○上開供述可知,証人甲○○確有委託被告丁○○接聽購毒者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電話及被告丁○○於電話中並與證人乙○○談妥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價格及交付地點,而後將安非他命交付予証人乙○○,並向証人乙○○收取價金一千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証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証稱「(問:在九十七
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點多時,乙○○有無打電話給丁○○說要買一千元的毒品?)答:有」、「(問:買什麼毒品?)答:安非他命」、「(問:不是買K他命嗎?)答:
不是」、「(問:你怎麼記得是賣給她安非他命?)答:因為是我親手包的」(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三頁及第一八四頁筆錄)、「問:被告丁○○與乙○○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分二秒、十五時九分十七秒、二十時四分一秒、二十一時三十三分二十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示譯文卷第二宗第一四三頁,並告以要旨),是否有關乙○○購買安非他命之事情?答:是的」、「(問:乙○○購買安非他命為何會找上丁○○?)答:因為她當時找不到我」、「(問: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丁○○接到乙○○購毒之電話後如何與你聯絡?當時你是否與丁○○在一起?)答:是被告丁○○打電話告訴我說乙○○要買毒品,當時我與被告沒有在一起」、「(問:丁○○在電話中如何告訴你?)答:他說乙○○要買安非他命」、「(問:丁○○在電話中有說是要買若干元之毒品嗎?)答:有說要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問:你在電話中知道是誰要買毒品嗎?)答:知道」、「(問:你何時將毒品安非他命交到丁○○手中?在何處?)答:我是在我家附近的鴨寮把安非他命交給被告的,我請被告拿給乙○○,交給他安非他命的確實時間我忘記了」、「(問:丁○○有告訴你毒品要送到哪裡嗎?)答:有,他有告訴我,他說要送到萬能工商那裡去給乙○○」、「(問:丁○○有說毒品的錢什麼時後給你嗎?)答:沒有說,但回來之後就給我錢了」、「(問:後來丁○○有將乙○○購買毒品之價金一千元交給你嗎?)答:是的」、「(問:丁○○知道你販賣毒品嗎?)答:知道,他知道我在販賣安非他命及K他命」(以上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及第一五八頁筆錄)等語綦詳,即被告丁○○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伊確有接獲証人乙○○之電話,並交付一物品予証人乙○○及向証人乙○○收取一千元後轉交予甲○○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0三頁反面、第二宗第十一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二宗第二0八頁筆錄),足見依証人甲○○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丁○○非但知悉証人甲○○販賣安非他命,且確有為証人甲○○接聽購毒者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電話,並與證人乙○○談妥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價格及交付地點,而後向証人甲○○拿取安非他命轉交予証人乙○○,並向証人乙○○收取價金一千元後將該價金轉交予証人甲○○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丁○○確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分二
秒、十五時九分十七秒、二十時四分一秒、二十一時三十三分二十秒等時間,使用其所有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証人乙○○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其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乙節,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聲監字第000三四九號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附於譯文卷第二宗第一四三頁及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五五頁、第二五六頁);另被告丁○○原先之姓名為 蕭平源 及上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所申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証人乙○○所申請等情,亦有被告丁○○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台灣大哥大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資料查詢表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譯文卷第二宗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四十九頁及第一五0頁),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伊與乙○○之間之電話談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八頁反面筆錄),足見証人乙○○証稱伊於上開時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丁○○聯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應非無據。
㈣再証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確因施用安非他
命而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乙節,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號刑事裁定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二頁及第六十三頁),足見証人乙○○供稱伊於上開時地自被告丁○○處所取得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亦非無據。
㈤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上所述,被告丁○○非但知悉証人甲○○販賣安非他命,且受託為証人甲○○接聽購毒者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電話,並於電話中與證人乙○○談妥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價格及交付地點,而後向証人甲○○拿取安非他命轉交予証人乙○○,並向証人乙○○收取價金一千元後,將該價金轉交予証人甲○○,足見其與証人甲○○間顯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且參與之犯行亦屬達成買賣契約合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㈥次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販賣毒品
安非他命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參以証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証稱伊販賣安非他命每一千元可獲利二、三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六十頁筆錄),足証被告丁○○與証人甲○○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非未圖獲利,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伊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足証証人乙○○、甲○○二人上開供述,顯無
瑕疵,且有上開相關之補強証據足以証明確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供述自足資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依據。
2、被告丁○○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業據証人丙○○、甲○○二人於迭次訊問時証述明確,並有相關之補強証據足以証明確與事實相符,其詳如下:
㈠証人丙○○於迭次訊問時業已証稱「問:(提示譯文卷一
第五十六頁)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點十七分你打給丁○○,你說要半個,半個指什麼?答:半個就是毒品,指K他命」、「(問:同一通譯文,你問丁○○『你朋友來了嗎』,丁○○說『沒有,你要多少沒跟我講』,他問這個何意思?)答:就是問我要多少毒品」、「(問:因為丁○○問你要多少毒品,所以你馬上回答半個,就是要K他命嗎?)答:是」、「(問:丁○○說『好,跟他講』,代表他已經知道你要什麼東西了嗎?)答:應該是這樣吧」、「(問:所以在該通譯文裡面,你跟丁○○說要向甲○○拿K他命,丁○○有答應你要跟甲○○講嗎?)答:是」、「(問:是甲○○、丁○○一起開車到現場的嗎?)答:是」、「(問:拿給你K他命的人,如何知道要拿一千五?)答:應該那時候半個就代表一千五的K他命,有時候價格不一樣」、「(問:甲○○有無跟你說過,若找不到他就打給丁○○?)答:有」(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筆錄)、「問: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你跟他對話(提示告以要旨),這次買多少?答:在威尼斯門口買一千五百元」、「(問:何以不直接找甲○○?)答:甲○○說他自己有時候不在嘉義,要我找丁○○」、「(問:你打電話給丁○○,他都幫你找甲○○拿毒品?)答:因為我找不到甲○○,就跟丁○○講我要找甲○○買半個」(以上見編號二十七號毒偵字第五十九號卷第十九頁及第八十頁反面筆錄)等語綦詳,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丙○○四點多時有跟我說要買一千五百元的K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0八頁筆錄),足見依証人丙○○上開供述可知,証人甲○○確有委託被告丁○○接聽購毒者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話及被告丁○○於電話中並與證人丙○○談妥愷他命之交易數量、價格及交付地點,且陪同甲○○前往交易地點完成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証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証稱「(問:在九十七
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你有無和丁○○一起開車到嘉義市○○路威尼斯游泳池?)答:有」、「(問:去做什麼事情?)答:拿K他命給丙○○」、「(問:當天何人拿給他的?)答:我」、「(問:錢何人收的?)答:我」、「(問:那天丁○○為何跟你一起去?)答:丁○○打電話給我說丙○○要」、「(問:為何丁○○一起去?)答:因為丙○○我不認識,所以我和丁○○約在丁○○家附近的民生社區,我開車去載丁○○,二人再一起開車去嘉義市○○路威尼斯游泳池,他再跟我說何人是丙○○」、「(問:丙○○之前於警詢時說,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在嘉義市○○路威尼斯游泳池那裡是丁○○拿K他命給他的,有何意見?)答:可能因為他不認識我,丁○○坐在副駕駛座,我開車的」、「(問:你怎麼知道來跟你拿毒品的人是丙○○,不是警察?)答:丁○○有在旁邊,他認識,丁○○有跟我說那就是要向我買毒品的人」、「(問:丙○○也是透過丁○○向你買嗎?)答:是」(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及第二十六頁筆錄)、「(問:後來是由你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鄉○○街○○○號丁○○住處,搭載丁○○前往嘉義市○○路威尼斯游泳池大門口,將K他命一包交給丙○○,並收取價金一千五百元?)答:是的」、「(問:丁○○知道你販賣毒品嗎?)答:知道,他知道我在販賣安非他命及K他命」(以上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九頁及第一六0頁筆錄)等語綦詳,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丙○○四點多時有跟我說要買一千五百元的K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0八頁筆錄),足見依証人甲○○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丁○○非但知悉証人甲○○販賣愷他命,且確有幫証人甲○○接聽購毒者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話,並與證人丙○○談妥愷他命之交易數量、價格及交付地點,而後與証人甲○○一同前往交易地點告知甲○○購毒者係何人,再由証人甲○○將愷他命交付予証人丙○○,並向証人丙○○收取價金一千五百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丁○○確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十六時十七分
三十五秒許,使用其所有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証人丙○○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其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乙節,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聲監字第000三四九號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附於譯文卷第二宗第一三三頁及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五五頁、第二五六頁);另被告丁○○原先之姓名為蕭平源及上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所申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証人丙○○所申請等情,亦有被告丁○○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台灣大哥大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資料查詢表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譯文卷第二宗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四十九頁及第一五0頁),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伊與丙○○間之電話談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九頁筆錄),足見証人丙○○証稱伊於上開時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丁○○聯絡購買毒品愷他命等語,應非無據。
㈣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上所述,被告丁○○非但知悉証人甲○○販賣愷他命,且受託為証人甲○○接聽購毒者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話,並與證人丙○○談妥愷他命之交易數量、價格及交付地點,而後與証人甲○○一同前往交易地點告知甲○○購毒者係何人,再由証人甲○○將愷他命交付予証人丙○○及由証人甲○○向証人丙○○收取價金一千五百元而完成交易,足見其與証人甲○○間顯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且參與之犯行亦屬達成買賣契約合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自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㈤次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販賣毒品愷他命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之危險之理,參以証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証稱伊販賣愷他命每一千元可獲利一、二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六十頁筆錄),足証被告丁○○與証人甲○○二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非未圖獲利,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伊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足証証人丙○○、甲○○二人上開供述,顯無
瑕疵,且有上開相關之補強証據足以証明確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供述自足資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依據。
3、雖証人甲○○於原審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審理時供稱「(問:所以乙○○跟你買安非他命時,你先交給丁○○嗎?)答:我是拿K他命給他的」、「問:(請提示九十七毒偵七一四號卷一七一頁)你在偵查中說,你只有拿安非他命給丁○○,你不知道他是幫誰買的,有何意見?答:是我記錯了,後來我想到乙○○應該是向我買K他命」、「(問:為何乙○○也是指證他有跟你買安非他命,是丁○○來交貨?)答:我不知道,我是拿K他命給他,不是拿安非他命」、「他(按指乙○○)是向我拿K他命」、「就那次乙○○向我買一千元的K他命」、「乙○○是要買安非他命,但我拿K他命賣她;她說要買一張,我才拿一千元的K他命給她」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八頁及第二十九頁等筆錄);另証人乙○○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証稱「(問:九十七年八月間你打電話給丁○○說你要一張一百的安非他命,他說要幫你問有沒有,後來他在萬能工商交付給你?)答:是。但是我是跟他買K他命,他交付給我的是用很多紙包起來的」等語(以上見編號二十七號毒偵字第五十九號卷第八十頁筆錄)。惟查:証人甲○○嗣後於原審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伊確係販賣安非他命給乙○○等語明確(見上開所引筆錄),另証人乙○○於嗣後原審審理時及先前之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均証稱伊係購買安非他命及被告丁○○交付予伊之毒品確係安非他命等語(見上開所引筆錄),足証証人乙○○於電話中所欲購買之毒品確係安非他命及被告丁○○交付予証人乙○○之毒品確係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証人甲○○、乙○○上開所稱被告丁○○交付予乙○○之毒品係K他命及乙○○係購買K他命等情節,應屬迴護被告丁○○之詞,應不足採。
4、又証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問:既然是丁○○拿東西給你,為何認為是甲○○賣給你的?)答:因為甲○○有交代,說我若找不到甲○○,叫我可以請丁○○幫他傳話,他把東西交給我的時候,丁○○他完全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因為他還問我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有跟他說不要問那麼多」、「(問:那次錢你交給何人?)答:我拿給丁○○轉交給甲○○,主要是要交給甲○○,丁○○完全不知情,他代我傳話」、「(問:後來是誰把東西拿給你?)答:甲○○已經包裝好,放在煙盒裡面,叫丁○○拿給我,丁○○還問我這是什麼東西」、「(問:那天丁○○帶東西到萬能工商那邊給你,他有問你那是什麼東西嗎?)答:是,我跟他說叫他不要問那麼多,因為我也不想回答他什麼」、「(問:丁○○交東西時,確實有問他拿給你的東西是什麼嗎?)答:是」、「(問:有沒有跟他說一千元是什麼錢?)答:沒有」、「(問:丁○○是否知道甲○○有在賣毒品?)答:應該不知道,不然他為何問我那是什麼東西」、「(問:丁○○是否知道拿給你的東西是毒品?)答:我認為丁○○會問我這句話,就表示他不知道」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第一0一頁、第一0三頁及第一0六頁等筆錄),以資証明被告丁○○不知伊購買之物品係毒品安非他命及被告丁○○不知其交付之物品係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惟查:証人乙○○於警詢中業已供稱「(問:電話中『要一張』是何意?)答:『要一張』是表示要購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毒品的意思」等語明確(見編號十四號第0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十頁筆錄),另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証稱「(問: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丁○○接到乙○○購毒之電話後如何與你聯絡?當時你是否與丁○○在一起?)答:是被告丁○○打電話告訴我說乙○○要買毒品,當時我與被告沒有在一起」、「(問:丁○○在電話中如何告訴你?)答:他說乙○○要買安非他命」、「(問:丁○○在電話中有說是要買若干元之毒品嗎?)答:有說要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問:你在電話中知道是誰要買毒品嗎?)答:知道」、「(問:丁○○知道你販賣毒品嗎?)答:知道,他知道我在販賣安非他命及K他命」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反面及第一六0頁筆錄),設若被告丁○○於電話中不知証人乙○○要購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衡情其又如何於電話中告知甲○○証人乙○○要購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足証被告丁○○於與証人乙○○之電話談話中即已知悉証人乙○○係要購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証人乙○○上開所稱被告丁○○不知伊購買之物品係毒品安非他命及被告丁○○不知其交付之物品係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亦屬迴護被告丁○○之詞,亦不足採。
5、雖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問:丁○○在電話中如何告訴你?)答:他說丙○○在找我,沒有說找我什麼事情」、「(問:丁○○在電話中有說是何人要買何種毒品及買若干元之毒品嗎?)答:都沒有,只有講丙○○要找我」、「(問:你怎麼知道丙○○是要買一千五百元的K他命?)答:後來我有跟丙○○聯絡」、「(問:交付毒品K他命給丙○○的地點是誰告訴你的?)答:我與丙○○聯絡後,丙○○告訴我的」、「(問:這次為何要你親自送毒品給丙○○,而不是由丁○○送毒品給丙○○?)答:因為本來就是我在販賣的,所以我自己送去」、「(問:丁○○為何要跟你一起去?)答:沒有為什麼,是因為朋友一起出去而已」、「(問:是不是丁○○幫你指認丙○○?)答:不是,那時候我已經認識丙○○」、「(問:丁○○是他自己在賣毒品,還是他幫你賣毒品?)答:都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九頁及第一六0頁筆錄),以資証明被告丁○○不知証人丙○○係向伊購買毒品愷他命及被告丁○○不知伊交付予証人丙○○之物品係毒品愷他命等情。惟查:証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問:為何丁○○一起去?)答:因為丙○○我不認識,所以我和丁○○約在丁○○家附近的民生社區,我開車去載丁○○,二人再一起開車去嘉義市○○路威尼斯游泳池,他再跟我說何人是丙○○」、「(問:你怎麼知道來跟你拿毒品的人是丙○○,不是警察?)答:丁○○有在旁邊,他認識,丁○○有跟我說那就是要向我買毒品的人」、「(問:丙○○也是透過丁○○向你買嗎?)答:是」等語綦詳(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頁至第四十五頁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丁○○知道你販賣毒品嗎?)答:知道,他知道我在販賣安非他命及K他命」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0頁筆錄);另証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所以在該通譯文裡面,你跟丁○○說要向甲○○拿K他命,丁○○有答應你要跟甲○○講嗎?)答:是」、「(問:甲○○有無跟你說過,若找不到他就打給丁○○?)答:有」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八頁及第一一九頁筆錄),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丙○○四點多時有跟我說要買一千五百元的K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0八頁筆錄),足証被告丁○○於電話中顯已知悉証人丙○○係要向甲○○購買一千五百元之愷他命及甲○○交付予証人丙○○之物品係毒品愷他命,並因而陪同甲○○前往約定地點告知甲○○購毒者係丙○○,以便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証人甲○○上開所稱被告丁○○不知証人丙○○係向伊購買毒品愷他命及被告丁○○不知伊交付予証人丙○○之物品係毒品愷他命等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應不足採。
6、又証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証稱「(問:丁○○幫你販賣毒品有無得到好處?)答:沒有,他純粹幫忙而已」(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十六頁筆錄)、「(問:丁○○幫你接乙○○購毒的電話及拿毒品給乙○○,有何好處?)答:沒有,因為乙○○找不到我,丁○○幫乙○○找我,丁○○不是幫我跑腿的」、「(問:丁○○幫你接丙○○購毒的電話及跟你一起拿毒品給丙○○有何好處?)答:也沒有」、「(問:丁○○是他自己在賣毒品,還是他幫你賣毒品?)答:都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九頁反面及第一六0頁筆錄);另証人丙○○亦供稱「(問:你跟丁○○買過幾次?)答:一次,是請他幫我調貨」等語(見毒偵字第五十九號卷第十九頁反面等筆錄)。惟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丁○○非但知悉証人甲○○販賣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且受託為証人甲○○接聽購毒者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購毒者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話,並於電話中與證人乙○○、丙○○談妥毒品之交易數量、價格及交付地點,而後或向証人甲○○拿取安非他命轉交予証人乙○○,並向証人乙○○收取價金一千元後,將該價金轉交予証人甲○○,或與証人甲○○一同前往交易地點告知証人甲○○購毒者係何人,再由証人甲○○將愷他命交付予丙○○及由証人甲○○向丙○○收取價金一千五百元而完成該次交易,足見依上開交易經過之情形、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工作等情以觀,被告丁○○與証人甲○○間顯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至明,且其所參與之犯行亦屬達成買賣契約合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法其行為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僅幫助証人乙○○、丙○○施用毒品而已,是証人甲○○、丙○○上開供述,應不足以資為被告並非與証人甲○○共同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有利依據,被告辯稱伊僅係幫助乙○○、丙○○向証人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行為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7、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丁○○與証人甲○○二人既係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同正犯,則証人乙○○、丙○○於迭次訊問中或供稱「係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或供稱「係向甲○○購買毒品」,經核自難謂有何不當或供述不一之情形,是被告據以辯稱証人乙○○、丙○○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有瑕疵,其二人之供述應不足以資為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依據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又依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監聽譯文所載內容,証人乙○○於電話中固稱「你幫我打看看」、「不然你幫我問看看」等語,另被告丁○○於電話中則稱「我等一下再告訴你」、「他沒有接電話,應該還在睡覺」、「我沒有辦法問,因為這不是我的專長,這不是我在做的,我都是跟他(按即甲○○)拿才有」等語,惟查上開對話內容經核與証人乙○○於偵審中所稱「(問:甲○○有無出現?)答:沒有。是丁○○幫甲○○賣」、「甲○○有交代,說我若找不到甲○○,叫我可以請丁○○幫他傳話」、「(問: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那天你是否找不到甲○○?)答:是」、「(問:你當天是打電話給丁○○的嗎?)答:因為甲○○有交代,打那支電話就可以聯絡到他」等語相符(見前開所引筆錄),足見被告丁○○顯係受証人甲○○之託而為甲○○接聽購毒者之電話至明,是上開電話通話內容自不足資為被告係幫助施毒者購買毒品之有利依據,被告據以辯稱伊係幫助証人乙○○向甲○○購買毒品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併此敘明。
8、又原審同案被告甲○○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開始申請使用乙節,有台灣大哥大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資料查詢表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法大字第0九九0三四四九三號書函與檢送之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八頁、第一五二頁及第一五三頁),足見原審同案被告甲○○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並非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丁○○連繫販毒之事實,應堪認定,併此敘明。
9、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証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其確有向原審被告甲○○借得如附表一編號1號、2號所示之槍枝及編號3號至5號所示之子彈其中二顆,因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九頁反面及第二十頁筆錄),核與証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証稱伊確有將其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2號所示之槍枝二支及編號3號至5號所示之子彈其中二顆借予被告丁○○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0頁反面及第一六一頁筆錄),並有原審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出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偵字第七一四號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二頁)在卷及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槍枝與子彈扣案可稽,此外參酌:㈠原審被告甲○○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檢視法鑑驗結果,認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槍枝均屬改造手槍,均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3號及4號所示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其餘鑑定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八00一0五八一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九十八年偵字第九三0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足見原審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確有殺傷力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確有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向甲○○借用上開槍彈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九頁反面及第二十頁筆錄),核與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証稱「問:依照你與丁○○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十六時二十分三十一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示譯文卷第二宗第七十一頁,並告以要旨),這時你還沒將槍枝及子彈交給丁○○?答:是的」、「問:依照你與丁○○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一時四十四分三十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示譯文卷第二宗第七十二頁,並告以要旨),這時你已經將槍枝及子彈交給了丁○○?答:是的」、「問:依照你與丁○○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十六時二十分三十一秒、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一時四十四分三十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提示譯文卷第二宗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並告以要旨),你是何時將上開槍枝及子彈交給丁○○?答:我忘記了」、「問:是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六時將槍枝及子彈交給丁○○?答:我只記得是在下午五、六點時交給他的」、「問:是由你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鄉○○村○○街○○○號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民生分部前,將槍枝及子彈交給丁○○?答:是的」、「問:依照你與丁○○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十四時五十二分五十三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示譯文卷第二宗第七十四頁,並告以要旨),這通電話是你叫丁○○將槍枝及子彈還給你?答:是的」、「(問:丁○○在什麼時候將二支手槍及子彈二顆還給你?)答:差不多馬上給我,就是在下午三點多就還我了」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0頁反面及第一六一頁筆錄),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號與4號所示之原審被告甲○○與被告丁○○二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十六時二十分三十一秒、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一時四十四分三十秒、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十四時五十二分五十三秒等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聲監續字第三0九號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附於譯文卷第二宗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四頁及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五九頁、第二六0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向原審被告甲○○借得上開槍彈及其因而持有之上開槍枝二枝確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㈢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証稱「(問:子彈部分你確定只交給丁○○二顆?)答:是的」、「問:你交給丁○○之子彈二顆,是哪二顆還記得嗎(提示扣案子彈供証人辨認)?答:大、小各一顆,小的口徑6.3MM的一顆、另外一顆就是口徑9MM的一顆」、「(問:9MM的子彈,總共52顆,這52顆裡面有50顆是制式的子彈,2顆非制式的子彈,到底你拿給被告的是何種的子彈?)答:我分不出來何者為制式子彈,何者為非制式子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一頁反面筆錄),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子彈部分甲○○只交給你二顆?)答:是的」、「(問:甲○○交給你之子彈二顆,是否大、小各一顆,小的口徑6.3MM的一顆、另外一顆就是口徑9MM的一顆?)答:是的」、「問:9MM的子彈,總共52顆,這52顆裡面有50顆是制式的子彈,2顆非制式的子彈,甲○○交給你的是制式子彈或非制式子彈(提示)?答:
我不記得了,當時我只稍微看了一下槍身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十頁筆錄),足見本件被告丁○○向原審被告甲○○借得之子彈,其中一顆係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口徑為6.3MM之子彈及該子彈確有殺傷力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丁○○向原審被告甲○○借得之另一顆口徑為9MM之子彈,因被告丁○○及原審被告甲○○均無法確認該顆子彈究係屬於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或係屬於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自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爰認定被告丁○○向原審被告甲○○借得之另一顆口徑為9MM之子彈係屬於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併此敘明。---等情,足証被告丁○○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2號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罪証已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其中第四條第二項已將原先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另第四條第三項亦已將原先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已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另同條第三項亦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另愷他命則係該條項第三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乃被告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原審被告甲○○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三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而向甲○○借得上開槍枝,因而觸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重典,惟其持有上開槍枝僅係供自己觀賞而已,並未持以作姦犯科,且持有之時間未及一日,衡情有期徒刑部分縱處以最低刑期三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見其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証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持有之子彈二顆,依前所述,僅其中一顆即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口徑為6.3MM之子彈有殺傷力而已,至另一顆口徑為9MM之子彈,因被告丁○○及原審被告甲○○均無法確認該顆子彈究係屬於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或係屬於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自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定被告丁○○向原審被告甲○○借得之另一顆口徑為9MM之子彈係屬於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乃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持有之子彈二顆均有殺傷力,容有未洽。
㈡按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証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非字第四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丁○○與原審被告甲○○二人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其等以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由甲○○親自交付上開毒品或透過丁○○交付予吸毒者,完成以下販賣毒品行為,計販賣安非他命一次予乙○○,販賣K他命三次予丙○○,販賣K他命二次予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等意旨,另於起訴書「証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敘明被告丁○○多次販賣K他命之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足見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明確起訴被告丁○○販賣K他命之犯行共五次,應屬無疑,雖原審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敘明「其中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六日販賣K他命予丙○○之行為暨販賣K他命二次予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之行為,係甲○○所為」等意旨(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二頁所附補充理由書),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僅就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販賣安非他命予乙○○及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販賣K他命予丙○○部分,被告丁○○、甲○○二人有犯意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八一頁筆錄),似認不再訴追被告其餘四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惟檢察官並未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訴訟繫屬自未消滅,法院自仍應予以裁判,乃原審疏未詳查,致僅就被告丁○○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販賣K他命予丙○○之犯行予以審理,而未就其餘被訴販賣K他命之犯行(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予以審理,亦有未洽。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三級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第二、三級毒品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足為適用該法條之依據。本件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並未就被告所為係基於營利意圖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予以說明,即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三級毒品罪,亦有未洽。㈣依上所述,共同被告甲○○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並非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丁○○連絡,原審疏未詳查,致認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用,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亦有未洽。㈤又原審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前所述,亦有未洽。
六、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爰審酌被告丁○○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販賣毒品結果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每次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均不多;另其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改造槍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磅秤三台,業據原審共同被告甲○○供稱係其所有,且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秤重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7號及8號所示之攪拌機一台與刷子二支,亦據原審共同被告甲○○供稱係其所有,且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攪拌或清理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0頁筆錄),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其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聯絡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一千元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一千五百元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應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子彈一顆,因已無從認定其持有之子彈一顆究係八顆中之何一顆,且該八顆子彈已因鑑驗而用畢四顆,爰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子彈一顆,已因鑑驗而用畢,因而未為沒收之諭知。又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及十七日究係使用何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丁○○連絡,伊已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反面及第一五八頁反面筆錄),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甲○○使用何門號之行動電話,伊已忘了,因甲○○之電話一直在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十八頁反面筆錄),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証人甲○○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係使用何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丁○○連繫販毒,是本件已無法証明証人甲○○使用之與被告丁○○連繫販毒之行動電話是否屬於証人甲○○所有,爰未為沒收之諭知。另其餘扣案之物品因均與被告丁○○所犯本件犯行無關,爰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四十三分許,當丙○○以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取得聯絡,向甲○○購買二千元之愷他命,經甲○○應允後,於同日稍後,在嘉義縣○○鄉○○路○號萬能工商附近交付之。㈡被告丁○○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當丙○○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甲○○取得聯絡,向甲○○購買三千元之愷他命,經甲○○應允後,於同日稍後,在嘉義縣○○鄉○○路○號萬能工商附近交付之。㈢被告丁○○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十九時二十四分許,當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吳 偉萍 名下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甲○○之上開行動電話,購買一克一千一百五十元之愷他命後,於同日交付五克之愷他命予該女子(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九頁筆錄)。㈣被告丁○○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七九頁筆錄),當上揭女子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甲○○,購買一萬三千元之愷他命十公克,經甲○○應允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之。㈤原審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中旬下午,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丁○○住家附近,出借予被告丁○○持有之另一顆子彈亦有殺傷力。因認被告丁○○上開㈠至㈣之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另上開㈤之犯行則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丙○○或該不詳姓名之女子;另原審被告甲○○交予伊之口徑為9MM之子彈究係制式子彈或係非制式子彈,伊已不記得了等語。茲查:
1、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証稱上開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四十三分許,販賣毒品K他命給丙○○之犯行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販賣毒品K他命給丙○○之犯行,被告丁○○均未參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六頁反面筆錄),另証人丙○○於迭次訊問中亦均僅供稱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四十三分許及同年十月六日係向甲○○購買毒品K他命,而未供稱被告丁○○亦參與此部分犯行,此外參酌:㈠証人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四十三分許,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之談話內容,依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均未提及被告丁○○涉案,另監聽譯文所載之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誤載,該次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應係0000000000號及甲○○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開始申請使用乙節,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嘉檢光仁97監54字第0七六六三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聲監字第三四九號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台灣大哥大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資料查詢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法大字第0九九0三四四九三號書函與檢送之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附於譯文卷第二宗第一二九頁及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八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三頁)。㈡証人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之談話內容,依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均未提及被告丁○○涉案乙節,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聲監續字第四一八號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附於譯文卷第二宗第一二九頁及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六三頁、第二六四頁)。---等情,足証被告辯稱伊並未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等語,應非無據。
2、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証稱上開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販賣毒品K他命給使用「 吳偉 萍」之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之不詳姓名之女子之犯行,被告丁○○均未參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筆錄),此外參酌:㈠上開不詳姓名之女子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係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之談話內容,依附表二編號7號及8號所示,均未提及被告丁○○涉案乙節,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聲監續字第四一八號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附於譯文卷第二宗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第一二一頁及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六三頁、第二六四頁)。㈡上開不詳姓名之女子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係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之談話內容,依附表二編號9號所示,均未提及被告丁○○涉案乙節,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聲監續字第四一八號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附於譯文卷第二宗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第一二一頁及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六三頁、第二六四頁)。--等情,足証被告辯稱伊並未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該不詳姓名之女子等語,應非無據。
3、又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証稱「(問:子彈部分你確定只交給丁○○二顆?)答:是的」、「問:你交給丁○○之子彈二顆,是哪二顆還記得嗎(提示扣案子彈供証人辨認)?答:大、小各一顆,小的口徑6.3MM的一顆、另外一顆就是口徑9MM的一顆」、「(問:9MM的子彈,總共52顆,這52顆裡面有50顆是制式的子彈,2顆非制式的子彈,到底你拿給被告的是何種的子彈?)答:我分不出來何者為制式子彈,何者為非制式子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一頁反面筆錄),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子彈部分甲○○只交給你二顆?)答:是的」、「(問:甲○○交給你之子彈二顆,是否大、小各一顆,小的口徑6.3MM的一顆、另外一顆就是口徑9MM的一顆?)答:是的」、「問:9MM的子彈,總共52顆,這52顆裡面有50顆是制式的子彈,2顆非制式的子彈,甲○○交給你的是制式子彈或非制式子彈(提示)?答:我不記得了,當時我只稍微看了一下槍身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十頁筆錄),足見本件被告丁○○向原審被告甲○○借得之二顆子彈,僅其中一顆得確認係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口徑為6.3MM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至被告丁○○向原審被告甲○○借得之另一顆口徑為9MM之子彈,因被告丁○○及原審被告甲○○均無法確認該顆子彈究係屬於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或係屬於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丁○○向原審被告甲○○借得之另一顆口徑為9MM之子彈確屬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自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爰認定被告丁○○向原審被告甲○○借得之另一顆口徑為9MM之子彈係屬於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是被告持有之另一顆子彈既無殺傷力,依法此部分自難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相繩。
四、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証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丁○○確有涉犯上開犯行之依據,是被告辯稱伊並未涉犯此部分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犯行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係集合犯一罪關係,另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則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犯行即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沒收依據│├──┼──────┼──┼───────────────┼────────┤││改造手槍(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應依刑法第三十八││1│枝管制編號:│一枝│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條第一項第一款之│││0000000000號││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規定沒收。│││)││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應依刑法第三十八││2│枝管制編號:│一枝│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條第一項第一款之│││0000000000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規定沒收。│││)││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口徑6.35mm制││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口徑6.35mm│││3│式子彈│八顆│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五十│送鑑子彈5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4│子彈│顆│式子彈,採樣17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5│非制式子彈│二顆│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僅引爆底火,認不具殺傷力││││││。││├──┼──────┼──┼───────────────┼────────┤││││共同正犯甲○○所有,供其與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6│磅秤│三台│丁○○二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他命罪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項之規定沒收。│││││罪秤重所用之物(已扣案)。││├──┼──────┼──┼───────────────┼────────┤││││共同正犯甲○○所有,供其與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7│攪拌機│一台│丁○○二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條例第十九條第一│││││命罪攪拌毒品所用之物(已扣案)│項之規定沒收。│││││。││├──┼──────┼──┼───────────────┼────────┤││││共同正犯甲○○所有,供其與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8│刷子│二支│丁○○二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條例第十九條第一│││││命罪清理攪拌機所用之物(已扣案│項之規定沒收。│││││)。││├──┼──────┼──┼───────────────┼────────┤││行動電話(含││共同正犯丁○○所有,供其與原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0000000000號││被告甲○○二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條例第十九條第一││9│SIM卡一張)│一支│安非他命罪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項之規定沒收,如│││││他命罪聯絡所用之物(未扣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通話者姓名│││││、代號及電│通話內容(即監聽譯文內容)│備註││號│話號碼│││├─┼─────┼─────────────────────┼───────┤││㈠丁○○,│㈠97年8月15日15時04分02秒(譯文卷第二宗第││││代號A,電│一四三頁)││││話號碼:│A:「喂。」B:「炳啊,我要一張(新台幣││││0000000000│壹仟元)耶。」A:「妳要一張(新台幣壹仟││││㈡乙○○,│元),不知道有沒有找得到他的人。」B:「││││代號B,電│你幫我打看看。」A:「我等一下再告訴妳。││││話號碼:│」B:「好啦。」││││0000000000│㈡97年08月15日15時09分17秒(譯文卷第二宗第│││││一四三頁)│││1││B:「喂。」A:「他沒有接聽電話,應該還│││││在睡覺。」B:「唉呦,不然你幫我問看看。│││││」A:「我沒有辦法問,因為這不是我的專長│││││,這不是我在做的,我都是跟他(甲○○)拿│││││才有。」B:「好啦。」A:「他有回我再告│││││訴妳。」B:「好啦。」│││││㈢97年08月15日20時04分01秒(譯文卷第二宗第│││││一四三頁)│││││A:「喂。」B:「喂, 炳哥 ,我在嘉朴公路│││││紅燈路7-11這邊。」A:「妳在萬能工商門口│││││等我,我馬上到。」B:「好。」│││││㈣97年08月15日21時33分20秒(譯文卷第二宗第│││││一四三頁)│││││A:「喂。」B:「都沒耐又沒藥效。」A:│││││「我不知道ㄟ。」B:「真的我沒騙你。」A│││││:「我再問看看。」B:「看能再補一包。」│││││A:「喔,我問看看。」B:「問完馬上打給│││││我。」A:「好。」││├─┼─────┼─────────────────────┼───────┤││㈠丁○○,│㈠97年8月17日16時17分35秒(譯文卷第二宗第││││代號A,電│一三三頁)│││2│話號碼:│A:「喂。」B:「炳哥,你朋友來了嗎?」││││0000000000│A:「沒有,你要多少沒跟我講。」B:「半││││㈡丙○○,│個。(毒品)」A:「喔,好跟他講。」B:││││代號B,電│「什麼時候好?」A:「我不知道。」B:「││││話號碼:│你馬上打給我。」A:「好。」││││0000000000│││├─┼─────┼─────────────────────┼───────┤││㈠丁○○,│㈠97年11月01日16時20分31秒(譯文卷第二宗第│0000000000號行│││代號A,電│七十一頁)│動電話之登記名│││話號碼:│A:喂。B:你不是說要過來拿手機。A:喔│義人為 吳佳欣 ,││3│0000000000│喲。B:ㄟ。A:好啊。B:昨天就好了。A│但由甲○○使用│││㈡甲○○,│:ㄨㄛ。B:昨天沒告訴你嗎?A:ㄨㄛ。B││││代號B,電│:你先問看有在嗎?A:好。││││話號碼:│㈡97年11月02日01時44分30秒(譯文卷第二宗││││0000000000│第七十二頁)│││││A:喂。B:你不是說問我在哪裡?A:喔。│││││B:你不是要過來嗎?A:沒有。B:不然你│││││問我在哪裡要吃屎。A:(笑)沒有。B:不│││││然。A:明天或後天拿過去就好。B:ㄟ啊,│││││放在他那邊。A:ㄟㄟ。B:啊,不要拿給猴│││││小孩(台語發音)。A:不會啦。B:ㄟ啊。│││││A:頭殼壞掉。B:ㄟ啦對啦。A:好。B:│││││好。││├─┼─────┼─────────────────────┼───────┤││㈠丁○○,│㈠97年11月02日14時52分53秒(譯文卷第二宗第│0000000000號行│││代號A,電│七十四頁)│動電話之登記名││4│話號碼:│A:喂。B:晚上手機拿過來一下。A:喔。│義人為 丁怡文 ,│││0000000000│B:人家說那一支沒聲的要修理。A:ㄨㄛ。│但由甲○○使用│││㈡甲○○,│B:聲音壞掉那一支。A:ㄟ。B:說要拿去││││代號B,電│修理看看。A:聲音壞掉那一支。B:沒聲。││││話號碼:│A:ㄨㄛ。B:ㄟ啊。A:喔好啦。B:好。││││0000000000│││├─┼─────┼─────────────────────┼───────┤││㈠甲○○,│㈠97年8月22日19時43分59秒(譯文卷第二宗第││││代號A,電│一二九頁)││││話號碼:│B:「喂。」A:「我是 阿容 。」B:「阿容││││0000000000│?」A:「 炳仔 他的朋友。」B:「喔!炳仔││││㈡丙○○,│。」A:「我叫 豆花 過去給你打霧(紋身)打││││代號B,電│一打,他不是還剩一半?」B:「差不多9點│││5│話號碼:│好不好?」A:「9點喔!」B:「嗯!因為││││0000000000│我現在有代誌。」A:「你說剩下的還剩4仟│││││是不是?」B:「嗯。」A:「4仟,你要那│││││個還是?」B:「我們見面再說。」A:「我│││││是說要的話就叫豆花順路帶過去。要不然,我│││││本人還不出門。」B:「好啊。」A:「你看│││││是要一半一半,還是怎樣?都隨你意。」B:│││││「好啊。」A:「一半一半?」B:「好。要│││││9點。」A:「9點?」B:「現在講電話就不│││││方便。」A:「好,我知道,那你到時候就看│││││是要用另外一支打給我?」B:「好。」││├─┼─────┼─────────────────────┼───────┤││㈠甲○○,│㈠98年10月6日18時42分03秒(譯文卷第二宗第│0000000000號行│││代號A,電│一二九頁)│動電話之登記名││6│話號碼:│B:「嘿。」A:「你娘咧,一包都2.5而已│義人為黃 煌宗 ,│││0000000000│。」B:「真的假的,不知道,我打電話跟他│但由甲○○使用│││㈡丙○○,│說。」A:「兩包加起來剛好5。」B:「是││││代號B,電│喔。」A:「扣掉袋子剩5。」B:「好。」││││話號碼:│││││0000000000│││├─┼─────┼─────────────────────┼───────┤││㈠甲○○,│㈠97年10月10日18時21分36秒(譯文卷第二宗第│㈠0000000000號│││代號A,電│一一九頁)│行動電話之登│││話號碼:│A:喂。B;阿容?A:嗯。B:那價錢多少│記名義人為黃│││0000000000│?A:115。B:115!甘有效?A:有!無效我│煌宗,但由江│││㈡使用吳偉│不會拿。B:有!無效你不會拿。你都是拿黃│ 明煜 使用│││萍名下行動│的,沒有白的嗎?A:白的沒有,試了好好多│㈡0000000000號│││電話之不詳│批,都沒有效!B:是喔,我看怎樣再打給你│行動電話之登│││姓名女子,│。A:好。│記名義人為吳│││代號B,電│㈡97年10月10日19時24分57秒(譯文卷第二宗第│偉萍,但吳偉│││話號碼:│一一九頁及第一二0頁)│萍於申請後將││7│0000000000│A:「喂。」B:「你在哪裡?」A:「一樣│之販售他人││││!」B:「我要向你換『1個』!『 查某仔 』│││││『半個』!」A:「你換『1個』,我就退500│││││。『查某仔』要『半個』…。」B:「『半個│││││』要算多少?」A:「115!」B:「115!連│││││500也要算?要這樣嗎?」A:「好啦!」B│││││:「好啦!是怎樣?」A:「11!」B:「11│││││!你不要把我,用不好的。」A:「不會啦!│││││不會動啦!」B:「不會動!真的假的?」A│││││:「真的!」B:「不要動喔!你該不會是拿│││││你們私人在吃的『那個』(K他命)出來!」│││││A:「那種的(K他命),我沒有吃!」B:│││││「我知道!」A:「好!你們多久會到?」B│││││:「我們馬上到,已經在『下寮』。」A:「│││││好。」│││││㈢97年10月10日19時26分11秒(譯文卷第二宗第│││││一二0頁)│││││B:喂。A:我告訴你,車開到那個大濬 喬邊 │││││,你知道嗎?B:我知道,好。│││││㈣97年10月10日19時29分07秒(譯文卷第二宗第│││││一二0頁)│││││A:喂。B:喂。「查某仔」,要一個。沒動│││││過的。A:一個,好。│││││㈤97年10月10日19時31分39秒(譯文卷第二宗第│││││一二0頁)│││││A:喂。B:喂,我們現在,已經在這裡。A│││││:好。││├─┼─────┼─────────────────────┼───────┤││㈠甲○○,│㈠97年10月10日20時45分12秒(譯文卷第二宗│㈠0000000000號│││代號A,電│第一二0頁及第一二一頁)│行動電話之登│││話號碼:│B:喂。A:不多喔。B:多少?A:這貴,│記名義人為黃│││0000000000│硬撥的。B:是喔,有多少先給我。A:你先│煌宗,但由江│││㈡使用吳偉│跟我說要多少?B:看你有多少給我?A:不│明煜使用│││萍名下行動│然兩個給你好嗎?B:沒有辦法多一點嗎?A│㈡0000000000號││8│電話之不詳│:沒辦法,晚一點我有叫另外一個跟我去追。│行動電話之登│││姓名男子,│B:好。A:因為這去硬撥來的,這是人家留│記名義人為吳│││代號B,電│著自己吃的,這要13。B:13喔。A;嗯。C│偉萍,但吳偉│││話號碼:│:沒辦法軟一點。A:我叫人從高雄送上來的│萍於申請後將│││0000000000│。C:喂你說多少?沒辦法便宜一點,這樣已│之販售他人│││㈢不詳姓名│經多沒有空間了。A:我講給妳聽,我跟別人││││女子,代號│拿什麼價就是什麼價,我不會跟妳們多拿。C││││C│:嗯。A:要便宜的,我另外一個朋友已經下│││││去了,晚點那些會比較便宜,該便宜的我會便│││││宜給你們。C:這也是35重。A:我只有賺│││││02而已,我沒有加上去。C:東西好不好?A│││││:這是他的。C:嗯等一下再說。A:好。││├─┼─────┼─────────────────────┼───────┤││㈠甲○○,│㈠97年10月21日21時25分05秒(譯文卷第二宗第│㈠0000000000號│││代號A,電│一二一頁)│行動電話之登││9│話號碼:│B:喂。A:喂。B:我們要到了還一分鐘。│記名義人為黃│││0000000000│A:門口。B:好│煌宗,但由江│││㈡使用吳偉││明煜使用│││萍名下行動││㈡0000000000號│││電話之不詳││行動電話之登│││姓名女子,││記名義人為吳│││代號B,電││偉萍,但吳偉│││話號碼:││萍於申請後將│││0000000000││之販售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