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34號聲請人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雲飛 於民國79年8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79年8月15日至民國109年8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林魏月珠於民國88年3月18日邀同連帶保證人林雲飛、 林坤志林坤泉 向聲請人借款7,09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8年3月18日起至民國90年3月1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6年6月24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5,562,675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林雲飛於民國95年11月22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甲○○、乙○○○,依法對抵押權不聲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各一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434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里港│中萬││900│旱│0│28│78.5│全部│重測前為土│││││甲││││││││庫段194-18│││││││││││││8地號,所│││││││││││││有權人 林大 │││││││││││││惟│├──┼───┼────┼──┼──┼───┼─┼──┼──┼────┼───┼─────┤│002│屏東│里港│新土││1116│旱│0│40│55.58│全部│重測前為土│││││庫││││││││庫段198-1│││││││││││││地號,所有│││││││││││││權人 林陳素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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