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甲○
乙○
弄12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金印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第132之12地號、地目田、面積118平方公尺及同段132之14地號、地目建、面積110平方公尺,分別為原告甲○、乙○所有,被告對上開2筆土地設定有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抵押權,茲因各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均為民國72年9月12日,各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逾15年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如附表編號抵押權均應消滅,原告爰依法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抵押權登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及抗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2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8
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抵押權│抵押權設定││││人│││││├───┬───┬───┬───┬───┬───┤││││登記日│收件字│權利價│存續期│清償日│設定權│││││期│號│值│間│期│利範圍│├──┼─────┼───┼───┼───┼───┼───┼───┼───┤│一│屏東縣萬丹│丙○○│72年7│屏登字│新臺幣│72年7│72年9│8479分○○○鄉○○段第││月19日│第0093│210萬│月12日│月12日│之404│││132之12地│││33號│元│至72年│││││號、地目田│││││9月12│││││、等則8、│││││日│││││面積118平││││││││││方公尺││││││││├──┼─────┼───┼───┼───┼───┼───┼───┼───┤│二│屏東縣萬丹│丙○○│72年7│屏登字│新臺幣│72年7│72年9│8479分○○○鄉○○段第││月19日│第│210萬│月12日│月12日│之404│││132之14地│││009333│元│至72年│││││號、地目建│││號││9月12│││││、面積110│││││日│││││平方公尺││││││││├──┴─────┴───┴───┴───┴───┴───┴───┴───┤│備註:原告之債權額比例各為二十一分之十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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