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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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行「第2項」更正為「第2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