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6年選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三三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一、六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賄賂款項新台幣玖萬零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丙○○係民國(下同)九十四年臺南縣議員選舉第三選區候選人, 王燈 進、 吳成發 係其樁腳,為圖丙○○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共同意圖以賄選之方法,使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丙○○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由丙○○在其競選總部親自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交付 王燈進 ,以一票五百元之價額,由王燈進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起,分別向 王文化王忠王清 福、 王莊 阿梅王清發 、甲○○、 王新源 、方 陳蕋王思化徐寶珠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上開受賄人除王文化外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王燈進並將上開十萬元中之一萬二千五百元交付吳成發,再由吳成發收取自己部分之賄款二千元外,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起,連續將賄款轉交予如附表所示之乙○○、黃 徐金花王文芳王登義王水河 (上開受賄人乙○○等人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王燈進及吳成發並要求王文化、王忠、王 林金蘭王清福 、王 莊阿梅 、王清發、甲○○、王新源、 方陳蕋 、王思化、徐寶珠、乙○○、 黃徐金花 、王文芳、王登義、王水河等人,於選舉時投票予丙○○,並經渠等允諾而收受附表所示之賄款(王燈進、吳成發、王文化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三月,均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確定)。
二、丙○○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承前犯意,在其競選總部,親自將一萬六千元交付予丁○○,要求丁○○幫其買票賄選,丁○○除收取自己部分之賄款二千五百元外,並將其餘一萬三千五百元交付予戊○○(其中包括戊○○自己部分之賄款五百元)預備轉發同社區之選民(丁○○、戊○○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要求丁○○、戊○○等人投票予丙○○,渠二人並允諾之,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及臺南縣調查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搜索而查獲。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明文規定。證人王燈進、吳成發、王忠、 王莊阿梅 、王清發、 王林金蘭 、甲○○、方陳蕋、乙○○、 王福來 、黃徐金花、王清福、王新源、王思化、徐寶珠、王文芳、王登義、王水河、丁○○、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就警詢、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問題,且偵查陳述核與警訊陳述內容並無不同,足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甚而王燈進、丁○○於原審,丁○○、戊○○於本院更一審所述亦與警、偵訊陳述並無不符。又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證人王燈進、吳成發、王忠、王莊阿梅、王清發、王林金蘭、甲○○、方陳蕋、乙○○、王福來、黃徐金花、王清福、王新源、王思化、徐寶珠、王文芳、王登義、王水河、丁○○、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明確表示無意見,當事人、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文規定,亦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係九十四年臺南縣議員選舉第三選區之候選人,惟否認有上開賄選犯行,辯稱:王燈進、吳成發、丁○○均非伊之選舉樁腳,伊並無拿十萬元給王燈進買票,亦未拿一萬六千元給丁○○買票,伊當議員時曾幫他們爭取長青社團的經費,係他們誤認長青社團的經費為賄款,伊並無賄選云云。
二、惟查王燈進、丁○○等均為被告之選舉樁腳,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分別拿十萬元交付王燈進及一萬六千元交付丁○○託其選舉時買票,再由王燈進將上開十萬元中之一萬二千五百轉交吳成發,並向同社區如附表所示之選民以每票五百元買票,丁○○除收取自己部分之賄款二千五百元外,並將其餘一萬三千五百元交付予戊○○預備轉發同社區之選民等情,業據王燈進、吳成發、丁○○、戊○○等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卷第二至九頁、第十五至十七頁、九十四年選偵字第六一號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一頁、第七十七頁、第三四四至三四八頁、九十四年選偵字第六八號卷第十一至十八頁、第二六六頁、第二七四至二七九頁、第三四四頁、一審卷第四十四、七十九頁、第八十二至八十八頁、本院更一卷第一二一、一九二頁),核與王文化、王忠(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一號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王莊阿梅(見同卷第二五一、二五二頁)、王清發(同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甲○○(見同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方陳蕋(見同卷第二六0至二六三頁)、乙○○(見同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王福來(見同第四十二頁)、黃徐金花(見同卷第二七三、二七四頁)、王清福(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八號第卷第一三
一、三0一、三0二頁)、王新源(見同卷第六0、六十一頁、第二八九至二九一頁)、王思化(見同卷第一五0、一
五一、二九四頁)、徐寶珠(見同卷第二六一、二六二頁)、王文芳(見同卷第三四七頁)、王登義(見同卷第三四0、三四一頁)及王水河(見同卷第二七0、二七一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而王文化、王忠、王莊阿梅、王清發、王林金蘭、甲○○、方陳蕋、乙○○、王福來、黃徐金花、王清福、王新源、王思化、徐寶珠、王文芳、王登義、王水河均係被告參選臺南縣議員選舉之第三選區有投票權之人,為彼等供認在卷;且被告之樁腳王燈進及吳成發並要求王文化、王忠、王清福、王莊阿梅、王清發、甲○○、王新源、方陳蕋、王思化、徐寶珠、乙○○、黃徐金花、王文芳、王登義、王水河等人,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足認與被告之間,彼此知悉交付、收受賄賂,均係為投票支持臺南縣議員選舉之第三選區之候選人即被告之意思達於合致;此外,並有扣案賄款四萬一千五百元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王燈進、吳成發、丁○○均非伊之選舉樁腳,伊並無拿十萬元給王燈進買票,亦未拿一萬六千元給丁○○買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證人王忠於警詢證述:「(何人發給你買選票的錢?多少錢?)王燈進發給我的,發給我五百元」、「他只拿錢給我,他沒有說支持誰,我也沒問。」(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一號卷第一六三、一六七頁),證人王林金蘭於偵查中證稱:「可能我先生拿去,我沒有拿到。」「有說王燈進給他,沒說要支持何人。」(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一號卷第一七五頁),證人王思化於偵查中證述:「王燈進交給我錢時並未說要我投給誰,他說屆時再說要我投給何人..。」(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八號卷第一五一頁),固僅證述王燈進交付錢時,並未說明要投給何人。而王林金蘭係由其夫王忠代收,然據王燈進於警詢供稱:發放時,有要求支持丙○○(見麻豆分局警卷第八頁),且就王忠、王思化於收受上開賄款時,對於王燈進交付賄款之目的,自然知悉該款項是選舉投票之賄款,而不會無原故即收受他人款項,是該三人警詢或偵查中陳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證人王燈進於警詢供述:「(你替何人賄選?賄選金額為何?)縣議員候選人丙○○,每票五百元」、「對方只跟我說是總部(丙○○競選總部)交待,(交付之金額)為六萬一千元」(見警卷第Z000000000號卷第二頁、第三頁),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替何人賄選?賄選金額為何?)縣議員候選人丙○○,每票五百元」、「(交給你行賄買票之人,你之前是否見過?交付之金額為何?)沒見過。一二二票,共六萬一千元。」(見選偵字第六十一號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王燈進於警、偵訊先後供述,其取自被告競選總部之賄款總額為六萬一千元。然警局於被告競選總部所查扣之卷附藍筆記本記載:「王燈進200」,並據王燈進於案發時在麻豆分局應訊時供稱;「200是指二百票,我一共拿十萬元。」「(該王燈進200為何會記載於該本筆記簿內?)是於十一月初,於丙○○競選總部前碰到丙○○,問我這次選舉可買到多少票,我跟他說大約二百票左右,十一月十一日抽完籤後,丙○○競選總部的一位小姐打電話到我家,叫我過去競選總部,我大約隔三到四天到市場時,順便到丙○○競選總部,丙○○見到我直接帶我到二樓,親自將賄款十萬元交給我。」「(該十萬元係以何物品裝置?交給你時現場有何人在場?)以白色信封裝置,只有我跟丙○○二個人而已。」明確(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七六、二七七頁),王燈進更於原審證述被告交給 渠十萬 元(見一審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足見王燈進上開所述六萬一千元,純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據證人丁○○於本院更一審雖證稱:賄選名單內有五人我較為認識,所以才留二千五百元(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四二頁),然丁○○於偵訊時係供稱:「(你拿到錢後如何處理?)我拿二千五百元起來,其餘一萬三千五百元交戊○○,我家裡共有五票。」(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一號第八十四頁),按丁○○於偵訊時距案發不久,記憶應較為深刻,當時所陳自屬較為可信,是丁○○乃係收取自己部分之賄款二千五百元甚明。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一九六八八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被告丙○○與王燈進、吳成發就上開投票行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彼等先後多次上開投票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加重其刑。
六、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應沒收賄款金額總計應為九萬零五百元,原判決認為八萬八千元,洵有違誤(理由如後所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賄選為敗壞選風主因,每逢選舉開始前,政府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查辦賄選之決心,並提供鉅額檢舉獎金,故一般社會上稍有智識者均明白不應買票、不應賣票,然被告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破壞選舉制度,且在競選活動期間尚係現任議員,玩忽法令,行賄競選,及犯後毫無悔意及其罹患精神官能症,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戒。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不承認本件賄選犯罪,檢察官於論告時亦認被告犯後並無悔意,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又本件被告交付王燈進之十萬元,扣除如附表所示已交付之賄賂金額,共『二萬五千元』外,尚餘『七萬五千元』,係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之用,併同吳成發準備行賄 王李滿 之二千元及乙○○、王福來取自吳成發之賄款所餘差額五百元共『二千五百元』,計『七萬七千五百元』,及「被告交付丁○○之一萬六千元,扣除丁○○、戊○○分別受賄之二千五百元、五百元,餘一萬三千元,亦係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之用,被告所應沒收賄款金額總計應為九萬零五百元(即『十萬元』減『二萬五千元』加『二千五百元』加『一萬三千元』=『九萬零五百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王忠等人收受之賄款(附表編號一及十一除外)及丁○○二千五百元、戊○○五百元賄款,即應由原審另案(九十五年度選簡字第二九三二號)審理渠等投票受賄案件,予以處理,即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三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時間│姓名│金額│備註│││││(新台幣)││├──┼────┼────┼─────┼─────────┤│1│94年11月│王文化│1500元││││中旬││││├──┼────┼────┼─────┼─────────┤│2│同上│王忠│1000元│包括其妻王林金蘭之││││││賄款500元。起訴書││││││誤載合計1500元。│├──┼────┼────┼─────┼─────────┤│3│同上│王清福│1500元│錢由其妻王 陳春蔭 代││││││收。│├──┼────┼────┼─────┼─────────┤│4│同上│王莊阿梅│1000元││├──┼────┼────┼─────┼─────────┤│5│同上│王清發│3500元││├──┼────┼────┼─────┼─────────┤│6│同上│甲○○│1500元││├──┼────┼────┼─────┼─────────┤│7│同上│王新源│1500元│錢由其妻王 林得春 代││││││收。│├──┼────┼────┼─────┼─────────┤│8│同上│方陳蕋│500元││├──┼────┼────┼─────┼─────────┤│9│同上│王思化│1000元││├──┼────┼────┼─────┼─────────┤│10│同上│徐寶珠│2000元││├──┼────┼────┼─────┼─────────┤│11│同上│吳成發│2000元│由王燈進處共收1250││││││0元。尚有2500未發││││││(含預發給王李滿││││││2000元未發及交付王││││││ 黃香 誤計之差額500││││││元)。│├──┼────┼────┼─────┼─────────┤│12│同上│乙○○│1000元│①賄款由吳成發轉交││││││②包含王福來收受之││││││賄款500元。起訴書││││││誤載合計為1500元。│├──┼────┼────┼─────┼─────────┤│13│同上│黃徐金花│2500元│①賄款由吳成發轉交││││││②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14│同上│王文芳│2000元│賄款由吳成發轉交。│├──┼────┼────┼─────┼─────────┤│15│同上│王登義│500元│賄款由吳成發轉交。│├──┼────┼────┼─────┼─────────┤│16│同上│王水河│2000元│賄款由吳成發轉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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