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勝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勝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傷害」以下補充、更正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蔡儒瑩 提出告訴,另業經告訴人 賴奇彥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勝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留在現場處
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賴奇彥調解成立並支付賠償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974號被告簡勝輝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勝輝於民國111年5月3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490號前,本應注意騎車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得停煞之安全距離,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逢賴奇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儒瑩於簡勝輝前方,簡勝輝不慎撞及賴奇彥與蔡儒瑩2人共乘之機車,致賴奇彥與蔡儒瑩人車倒地,賴奇彥雙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蔡儒瑩受有左側肢體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簡勝輝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於肇事後竟未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儒瑩及賴奇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勝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述時間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賴奇彥發生碰撞,並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蔡儒瑩及 賴奇彥子 之指訴與經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車損暨現場照片數張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