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勝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簡勝輝於民國111年5月3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490號前,本應注意騎車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得停煞之安全距離,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逢告訴人 賴奇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蔡儒瑩 於簡勝輝前方,簡勝輝不慎撞及賴奇彥與蔡儒瑩2人共乘之機車,致賴奇彥與蔡儒瑩人車倒地,賴奇彥雙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蔡儒瑩受有左側肢體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蔡儒瑩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公共危險罪責部分,另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賴奇彥告訴被告簡勝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奇彥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藍海凝
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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