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郁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郁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手機殼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民國114年9月30日)內」、第11行以下更正為「嗣為警於109年9月29日於網路巡邏時發覺,遂佯裝買家以新臺幣(下同)256元(含運費)購得上開仿冒商標之手機殼1個,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孫郁庭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孫郁庭購買仿冒商標之手機殼1個,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至
109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揭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且商標權之註冊與保護制度,同時兼具保障消費者利益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之目的,然被告僅為貪圖小利,遂在網路陳列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其商標之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亦減損消費者對於商標之信賴及市場秩序,且被告先前已有犯同罪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仍未記取教訓,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非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手機殼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品而支付
之價金新臺幣256元部分,因本案被告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罪,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之款項尚難認定係被告陳列仿冒品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967號被告孫郁庭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郁庭明知註册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gudetama(蛋黃哥)」商標圖樣及文字,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手機殼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孫郁庭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上網,以蝦皮拍賣網站帳號「a308500」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陳列之,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嗣為警於110年9月29日於網路巡邏時發覺,以新臺幣(下同)256元(含運費)購得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郁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被害人三麗鷗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蝦皮拍賣網路刊登販售商品網頁、蝦皮網站會員(代號a308500)申登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訂單編號查詢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堪認定。
二、按員警購買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核被告孫郁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手機殼,請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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