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80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內,明知代號AV000-A110054(00年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AV000-A110053(00年生,姓名詳卷,下稱B女)均係未成年人,竟意圖性騷擾,利用A女、B女在超商內購物未及注意之際,接續伸手觸摸A女、B女之臀部。
二、案經A女、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故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害人A女或B女的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A女、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趁A女、B女不及抗拒,故意觸摸A女、B女之臀部,自足以引起A女、B女之嫌惡感,而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㈡、查A女係00年生、B女係於00年生,於本件案發時均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B女則為少年。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A女、B女實施實施性騷擾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惟被害人不同,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性騷擾罪。
㈣、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揭兩種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其刑。
三、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趁A女、B女不及抗拒之際,任意觸摸A女、B女之臀部,未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行為可議;且迄今仍未獲得A女、B女之諒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領有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7頁),且自108年3月9日起,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規則就診乙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之身心狀況;再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