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補充「…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發現林春生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0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林春生於偵查中之自白」,並更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9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FS399)」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9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99)」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林春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0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同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被告林春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8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不起訴處分,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9月5日10時許,在高雄鳳山區五甲一路694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發現林春生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10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9月5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9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9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99)、勘驗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春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吳協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