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筱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筱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筱媛(下稱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
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在案,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7月,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號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號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參月│104年3月│本院104│104年7月│本院104│104年7月│臺灣高│編號1│││害防制│,如易科罰金│21日│年度簡字│9日│年度簡字│27日│雄地方│-2曾經│││條例│,以新臺幣壹││第2293號││第2293號││檢察署│本院以││││仟元折算壹日││││││104年│104年││││││││││度執字│度聲字││││││││││第1065│第3945││││││││││7號│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2│不能安│有期徒刑貳月│104年3月│本院104│104年7月│本院104│104年7月│臺灣高││││全駕駛│,併科罰金新│21日│年度交簡│9日│年度交簡│27日│雄地方││││致交通│臺幣貳萬元,││字第3129││字第3129││檢察署││││危險罪│有期徒刑如易││號││號││104年│││││科罰金,罰金││││││度執字│││││如易服勞役,││││││第1069│││││均以新臺幣壹││││││2號│││││仟元折算壹日│││││││││││││││││││├─┼───┼──────┼────┼────┼────┼────┼────┼───┼───┤│3│槍砲彈│有期徒刑貳月│104年3月│本院109│109年11│本院109│109年12│臺灣高││││藥刀械│,併科罰金新│21日│年度簡字│月16日│年度簡字│月16日│雄地方││││管制條│臺幣伍仟元,││第3775號││第3775號││檢察署││││例│有期徒刑如易││││││110年│││││科罰金,罰金││││││度執字│││││如易服勞役,││││││第354│││││均以新臺幣壹││││││號│││││仟元折算壹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