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3號原告 姚承男 被告 蔡炎琳
陳逸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智遠 被告 蔡玉美 兼上訴訟代理人 姚宜賢 被告 許文鳴
郭美玉 陳坤参 謝秀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5日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乙案)及分割面積計算表(乙案)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判決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分割方法為起訴狀附圖橘色區域面積為50.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黃色區域面積為404.99平方公尺則分歸其餘被告共有(雄司調卷第13及2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依測量結果變更及更正如下述(本院卷第23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玉美、姚宜賢、郭美玉、謝秀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55.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大寮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5日之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蔡炎琳、蔡玉美、姚宜賢、郭美玉、 陳坤參 、謝秀淑及陳逸軒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109年5月28日民事陳報狀之附圖所示。並聲明:依109年5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三、被告許文鳴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後,依各共有人應有比例分配。並聲明: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況照片為證(雄司調卷第15至23頁、審訴卷第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10
1頁),而系爭土地屬住宅區,依都市計畫用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並無分割限制之規定,且上無建物登記資料,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2月3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935902
9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9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971096700號函存卷足佐(本院卷第23
1及233頁),被告等人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故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之基準。本件原告原主張應以甲案成果圖及甲案之面積計算表為分割方案且互不找補,而被告許文鳴原主張應變價分割,惟於大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測量後,被告許文鳴改請求以大寮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5日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成果圖)及其分割面積計算表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229頁),原告嗣後亦以書狀同意被告許文鳴以乙案為分割方式主張(本院卷第247頁),而除被告許文鳴外之其餘被告,均曾當庭對原告主張以甲案成果圖作為分割方案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4頁),而不論係以甲案成果圖及乙案成果圖作為分割方案,對被告許文鳴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無差別,故堪認兩造在審酌各自利害關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及分割後經濟效益後等因素後,均同意以乙案成果圖及其分割面積計算表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兩造均同意之乙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之分割方案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分割形成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蔡炎琳│1/9│├──┼─────┼────┤│2│蔡玉美│2/9│├──┼─────┼────┤│3│姚承男│1/9│├──┼─────┼────┤│4│姚宜賢│1/9│├──┼─────┼────┤│5│許文鳴│1/45│├──┼─────┼────┤│6│郭美玉│1/9│├──┼─────┼────┤│7│陳坤參│1/9│├──┼─────┼────┤│8│謝秀淑│1/9│├──┼─────┼────┤│9│陳逸軒│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