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家翔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更正為「甲○○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14至15行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文字恐嚇000,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000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通信,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證據部分「告訴人000」更正為「被害人000」,並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受話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以手機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訊息予被害人000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與之通信,而為本件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因其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故仍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之際,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斷。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以傳送文字簡訊予告訴人威脅恐嚇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戒命,行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94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000之同居男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000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50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000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000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8日17時1分許,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多行不義必自斃小心了」等文字、翌日(
9日)凌晨2時22分許傳送「你給我小心了不要再讓我碰到」等文字、凌晨2時33分許傳送「你也最好不要在鐵厝開上班了」等文字至000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916******(號碼詳卷),致000心生恐懼,而以此方式對000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少家法院上開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保護令直行紀錄表等各1份,以及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