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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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士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0
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士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簡士揚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凌晨2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鄰○○○○路處,見 廖月巒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因另涉他案遭通緝,為躲避警查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板手,拆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竊取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車牌0面懸掛於其向友人 林億繕 所借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嗣經廖月巒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月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簡士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月巒、證人林億繕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暨車輛外觀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用之板手雖未扣案,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應係金屬材質,並參以該板手可用以拆卸車牌,顯係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573號、第2421號、第3046號、第34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以104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至三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涉他案為躲避警查緝,即任意竊取他人車牌供己所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竊得之車牌0面,卷內無被告已實
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惟本院審酌車牌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另行申請報廢或換發,是縱不予宣告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使用之板手1支,未據扣案,且屬尋
常物件,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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