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尚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尚延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中街與立德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立德路,適有0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駛越前揭交岔路口,致其發現陳尚延駕駛之甲車自上開興中街左轉駛出時,已閃煞不及,0000騎乘乙車之前車頭遂與陳尚延駕駛之甲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0000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挫擦傷、左踝挫擦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嗣陳尚延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略以:左側左轉有房屋擋住視線,我即減速煞車欲左轉,告訴人0000提出大東醫院、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均為擦挫傷,告訴人骨折傷勢如何證明是車禍導致云云,然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0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共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份附卷可參,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之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是其於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職是,被告駕駛甲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卻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至於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卻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為上開答辯,然觀諸卷內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駕駛甲車於接近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前均未有煞車、暫停之行為,此有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佐,故被告事後辯稱其有煞車行為,與客觀證據不符。
(四)又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業據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受傷部位多處」,核與大東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觀諸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告訴人於109年3月24日急診就醫受有「左腕挫傷、右膝挫傷、左膝挫擦傷、左踝挫擦傷」等,顯示告訴人於車禍當日人車倒地時,左腕確實因而受傷。嗣後因疼痛未止,再於同年3月30日、4月1日、5月6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治療,發現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而遠端橈骨位於手腕部位,遠端橈骨骨折常發生在跌倒意外時,人往往會反射性以手撐地,手腕部位接受高度反折的碰撞力量,容易造成骨折,故告訴人於車禍時受傷之左腕,於車禍發生後幾日檢查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尚無違常理。又就告訴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所造成乙節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院函覆略以:依病人上述病情變化研判,可能無法排除其骨折與109年3月24日所述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等語,此有該院110年10月22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050469號函1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向本院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告訴人具狀陳述因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漠不關心態度,認被告欠缺和解的誠意,而於調解期日未到,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再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與有過失之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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