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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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元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元興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夜間,與友人「 陳敏豐 」前往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文豪KTV」飲酒,陳元興因酒後酣醉,乃獨自在店內休憩,友人則先行離去,嗣於98年12月30日凌晨1時20分許,陳元興前往店門口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際,因店內花名「 玲玲 」之坐檯小姐問題,而與同樣前往該店消費之客人 藍國桓 發生爭執,陳元興竟夥同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在場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共同出手朝藍國桓之頭部毆打,致使藍國桓因而受有顏面擦傷合併撕裂傷(1.2×0.3×0.3公分)及頭部多處撕裂傷及挫傷(1.5×0.5×0.5公分及3×1×1公分)等傷害。嗣經藍國桓之同事 楊斯勝 當場報警處理,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藍國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藍國桓及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楊斯勝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爭執或異議,並對於其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斟酌渠等陳述之內容,告訴人係就其親自經歷之事件而為陳述,而證人楊斯勝係就其親眼目睹、親耳聽聞之事而為陳述,且互核相符,本院認為該等言詞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元興對於前揭時地,於飲酒後,因店內花名「玲玲」之坐檯小姐問題,而與告訴人藍國桓發生爭執,遂出手毆打告訴人藍國桓頭部,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顏面擦傷合併撕裂傷及頭部多處撕裂傷及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楊斯勝於警詢中之陳述(參照警卷第5至6頁)均屬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參照核退卷第9頁)、案發現場相關位置照片4張(參照核退卷第10至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警員 曹祖漢 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參照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29頁)、告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訴訟診斷書1份(參照警卷第11頁)、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3張(參照本院卷第13、14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雖否認有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然依證人楊斯勝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只聽到我同事藍國桓與對方三人發生口角,接著我看到我同事藍國桓被打後,我馬上下車並撥打119報案,對方其中一人看到我報案便自稱清水分局,持石塊及手機攻擊我的同事,要求我立即離開,...。」等語(參照警卷第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遭大約三名不明人士毆打,致我頭部、手部、腳部多處受傷。」、「...,毆打過程中對方(總共三人)包含以拳腳相向、石塊等鈍器攻擊我的腦部。」、「有我同事楊斯勝、 詹天佐 二個人看到。」等語(參照警卷第
1、2頁)相符,證人楊斯勝與被告素不相識,雙方亦無任何仇恨怨懟,自無可能故意構詞誣陷,且本案係經承辦員警受理報案後,前往案發現場調閱「文豪KTV」現場監視器,追查證人楊斯勝所指該名身穿類似員警工作勤務服之男子,發現即為被告,而該傷害案件係因「文豪KTV」店內坐檯小姐問題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警員曹祖漢於99年7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參照警卷第10頁)在卷為憑,可見案發當時確實尚有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一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爭執,應堪認定。另外,對於告訴人指稱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執持石塊毆打部分,因承辦員警前往現場時,並未發現有何石塊之存在,既未查扣到相關物證,尚難據以認定;又被告雖指稱本件事情起因係告訴人先動手,然經告訴人否認,且被告亦未能提出驗傷單或其他受傷證明,該部分顯然無從證明,況且,被告縱然係與告訴人互毆,僅係雙方各自成立傷害罪,並無法阻卻其本身應負傷害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成立。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之目擊證人即店家 吳建德 部分,被告並無法提供證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查證,自無調查之可能性;而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時衝突之起因,到底係如被告所言係因告訴人欲強拉該花名「玲玲」之坐檯小姐上車引起之糾紛,或係如告訴人所言係因該花名「玲玲」之坐檯小姐自願與告訴人外出性交而告訴人在門口等候時即遭被告詈罵及毆打所致,雙方各執一詞,依據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從查知該花名「玲玲」之坐檯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傳喚到庭查明真相,是本院僅能認定本件傷害案件之起因係因該花名「玲玲」之坐檯小姐之問題所引起。綜上所述,被告夥同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之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僅係單獨一人所為,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顯有共同實行傷害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深夜飲酒酣醉後,竟因該花名「玲玲」之坐檯小姐問題,即與素昧平生之告訴人發生衝突,並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考量被告身型較告訴人壯碩許多,且毆打部位係告訴人之頭部,屬於身體之重要部位,容易產生嚴重之傷害,以及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非輕,而被告不思循平和手段解決問題,卻仗恃個人身高體壯,以暴力處理問題之態度,殊值非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個人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雖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然被告於偵查中即有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賠償金額,而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5萬元,惟因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20萬元有相當之差距,以致未能達成調解,可見被告事後仍有悔過之心,本院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