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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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33號聲請人 劉安國 即財團法人清甜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清甜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清甜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經董事會於民國112年1月7日第4屆第5次會議決議修改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所示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清甜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6條,固據其提出教育部112年2月22日臺教授青字第1120000046號函、財團法人清甜基金會112年1月7日第4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捐助章程、修正前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為證。然該捐助章程第2條僅係財團法人設立宗旨文字用詞之修正、第3條第1項係關於業務範圍文句用詞修正、第4條僅係財團法人主事務所地址變更、第16條係增加第4次修訂章程之日期,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吳昭誼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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