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7號
原告丙○○
被告乙○○
甲○○○○(美國籍)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葉履貴 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309萬1,020元,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3分之1,故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03萬0,340元(計算式:309萬1,020元×1/3=103萬0,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書記官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