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4號

原告 張火木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 邵遵華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宜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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