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寶惠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景璇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盈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澤和 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7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裁定確定後之次月即民國一00年一月起至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止),應予延長自民國一00年一月起至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止。
延長履行期限後之更生方案內容、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如附表一所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認可於民國99年12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者,如符合各該規定,法院應予准許。法院依本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定,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債權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1、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1月份共計13期,聲請人大致皆能按更生方案所約定期數還款,然因該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款項基礎即債務人晚上所兼差之基隆市陳益村婦產科診所「助理人員」一職每月新台幣(下同)9,000元所得部分,因聲請人於99年初所發生腳筋斷裂術後不良、100年8月母親雙腿裝人工關節需人照護、及父親又失智及罹精神躁鬱症等因素,致聲請人副業斷斷續續至現在已停擺,此有聲請人101年2月10日聲請狀乙份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依首開法文,聲請人即符合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另按本條例第53條第1項規範意旨,及參照學者 許士宦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更生與清算程序」一文第26頁所示:「更生方案變更之內容限於延長履行期限,亦即,不變更清償總數,僅延長清償期間,而使每期之清償額減少,不超越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範圍。」,因聲請人本職仍在,只因兼差不復致每月收入減少,本院遂依聲請意旨,於原清償總額不變下,將本件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8年即96期,延長履行期限至10年即120期,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聲請人更生方案自第14期起至第120期止每期清償數額既有減少,並致各債權人每期應受償之金額隨之變動,為臻明確以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再依職權予以修正分配表如附表一所示。至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內第1期至第13期部分,除聲請人已履行外,其有應履行而現仍有延滯情形,聲請人自應迅為補正履行,倘有債權人對此補正履行仍有爭議,亦不影響其得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行使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延長履行期限後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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