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66號原告 官有文 訴訟代理人吳宜財律師複代理人謝清昕律師被告 官錦祿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並應於每月5日給付利息,伊亦依約委由在臺灣之女兒 官靖萍 代為如數匯款予被告,並代為簽發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詎被告未曾按月支付利息,且至清償期屆止,即98年8月13日止,經催亦仍未給付任何本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700,000元,及自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緣伊擁有大陸地區核發「建築防震結構」專利(專利號碼2006、000000000號)及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之專利權「新型M291442號」品項(下稱系爭專利),原告欲至大陸地區發展其企業,即要求伊共同至大陸地區發展,並由原告提供相關公關經費(即市場調查及行銷經費),因而交付伊700,000元,供伊至大陸地區研發該專利產品,將來若有獲利則按三、七比例分,由原告得七成,原告並要求伊簽發系爭借據,作為其信心保證,並請其友人即公司員工 盧基 能前往伊住處取走系爭專利圖樣影本,原告給付700,000元依法並不能請求返還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8月14日匯款700,000元予被告郵局帳戶,並據其提出匯款回條影本及被告郵局存簿封面影本為憑,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簽立系爭借據,日期亦為97年8月14日,復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1紙為據,且被告不否認為伊所簽發,即簽發時上載文字之真正,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原告匯款700,000元是否有與被告有借貸合意?或係兩造間有投資或出資被告作系爭專利市場開發之經費?經查: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有實際交付700,000元及有借款合意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及匯款回條影本、被告郵局存簿封面影本為憑,被告就有簽名於系爭借據上及收受700,000元等情,復未爭執,均如前述,而細查系爭借據上載明:「茲向官有文先生,借款700,000元整,上開款項已經全數收到無誤。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於每月五日前按月清償,本金於一年到期清償完畢。恐空口無憑,立證為據」等語,就其借款利息、給付方式、借款期限等均有明確記載,非單純作為收受金錢憑信之情形,且被告於其上立借據人欄除簽名外,尚有記載身分證字號及詳細地址,以示其慎重,其對系爭借據之內容應知之甚詳,應認原告已就本件消費借貸關於交付金錢及借款合意之事實,盡相當舉證之責任,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有意投資系爭專利,而出資交付予伊至大陸地區開發系爭專利之投資、公關費用等語,並據其提出系爭專利於大陸地區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及我國之專利證書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惟縱有如被告所稱原告確曾有意合作系爭專利在大陸地區之開發等情,亦難認確與原告交付700,
000元相關,尤有甚者,原告亦可於被告至大陸地區有特定金錢需求時,再逐筆交付金錢即可,並無先行支付予被告一次700,000元之必要,至被告亦曾表示係投資或另有交付其他大筆款項,700,000元僅是其一等語,則其前後所述均難認該筆700,000元有特別交付予被告,而毋庸被告返還之意,且倘原告投資金額非僅於此,則何以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簽立其他借據,是被告所為之抗辯,尚難認可作為毋庸返還借款之理由,是其聲請傳訊證人 盧基能 ,以證明原告曾向伊拿過系爭專利等情,則亦難直接作為證明借款不存在之證據,則尚無傳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本息尚未清償,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雖聲明願以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惟其並未特定有價證券之種類,無無斟酌其實際價值將來是否與現金相當,而非明確,因而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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