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93號原告 張春長 被告 何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福隆加油站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後,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9,148元(即零件費用268,908元、鈑金工資17,388元、塗裝工資11,012元、引擎工資21,8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行向之道路有施工,亦無顯示號誌燈,被告係見對向車道無來車始左轉彎,且已駛至福隆加油站廣場前始遭原告撞及,故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超速失控且未煞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0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2線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貢寮區福隆加油站前,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欲往貢寮方向行駛,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臺2線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車頭,遂撞及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側,致系爭汽車車頭嚴重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毀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查筆錄2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亦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之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左轉彎時對向並無來車,其已駛至福隆加油站廣場前始遭原告超速失控撞及云云,然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60公里,而原告於警詢中稱其車速約為50至60公里且有煞車等語,此有前開調查筆錄可證,是尚無證據認定原告有超速及未煞車之情事。又依前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41、58頁),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應係先撞及被告汽車之前車輪,因被告仍持續向前行進,兩車最後之碰撞點始停留在被告汽車之右側車門,顯見兩車停止之位置即福隆加油站廣場前,並非第一時間發生碰撞之位置,故被告辯稱其已駛至福隆加油站廣場前始遭原告撞及云云,自難採信。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為陰天、夜間無照明設備,造成天色昏暗、視線不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自難苛求原告及時注意被告違規左轉之情事,且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101年3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101324130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惟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319,148元(即零件費用268,908元、鈑金工資17,388元、塗裝工資11,012元、引擎工資21,8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惟系爭汽車為00年1月18日領牌,有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考,則至100年9月19日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3年又8個月餘之時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及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本件零件費用折舊累計額應為220,045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額:268,908元×0.369=99,227元;第二年折舊額:(268,908元-99,227元)×0.369=62,612元;第三年折舊額:(268,908元-99,227元-62,612元)×0.369=39,508元;第四年折舊額:(268,908元-99,227元-62,612元-39,508元)×
0.369×9/12=18,698元(元以下4捨5入),99,227元+62,612元+39,508元+18,698元=220,045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9,103元【計算式:修復費用319,148元-零件折舊累計額220,045元=99,10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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