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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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素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素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邱素玉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邱素玉於100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路○○號蜜斯特品味生活館店門前,因思及天冷無力購買棉被,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店店員未行注意之際,拿取該店所有客觀上對人之安全具有威脅可為兇器之剪刀1支,剪開該店店門口陳列待售之舒柔化冬被1件(6×7尺,180×
210cm,價格新臺幣800元)之尼龍繩,將該冬被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得手,惟於其轉身準備離去之際,適為該店店長 梁東成 發現,追出店外攔下邱素玉並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邱素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邱素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素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蜜斯特品味生活館店長梁東成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2紙存卷可憑,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剪刀」,雖未據扣案,惟剪刀係金屬製之尖銳物,乃一般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被告既得以上開剪刀剪斷綑綁冬被之尼龍繩,亦核足認定其具有鋒利性,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邱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搶奪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悛悔,因一己之貪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兼參以其竊取財物之價值、手段、所竊物品業返還被害人,併酌以其生活情況(無業;參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參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據扣案供被告使用之剪刀1把,非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敘明在卷,且該剪刀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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