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春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6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春惠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零公克)連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蘇春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78號被告蘇春惠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6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春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9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瑞芳區○○○路110號前男友 蘇逸峰 住處,利用警方於該處搜索漏網之際,從蘇逸峰處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0.55與0.6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0月17日夜間11時10分許,於新北市瑞芳區○○○路66之1號蘇春惠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春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扣案粉末2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100年12月13日99年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