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簡木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木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簡木江前於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表】受刑人簡木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曾否與他罪合│否│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犯罪日期│100年7月6日採尿回溯5日│100年4月12日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內某時││├──────┼─────────────┼─────────────┼─────────────┤│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100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02號│││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0年度基簡字第1606號│100年簡上字第145號││││號│││││事實審├──┼─────────────┼─────────────┼─────────────┤││判││││││決│100年10月24日│100年12月28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0年度基簡字第1606號│100年簡上字第145號││││號│││││判決├──┼─────────────┼─────────────┼─────────────┤││確││││││定│100年11月21日│100年12月28日││││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31號│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