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聖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78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第12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聖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1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 魏道銀 喝酒駕車返家,對被告之汽車停放位置不滿,被告未與魏道銀爭吵,僅表示「這樣並不會擋到你進出」,即遭魏道銀打傷左眼,魏道銀並連續攻擊被告,時間不到10秒,被告當時左眼受傷,視線不清,且牙齒裂傷流血不止,無法與魏道銀「互毆」,且如被告真有出手,魏道銀之傷勢不可能僅有小擦傷,應係魏道銀之家屬將之拉開時所導致,非伊所造成之傷害, 況伊 出手亦係屬正當防衛,證人 宋慧玲 所述與當天監視錄影畫面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魏道銀為鄰居關係,民國99年3月27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渠2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住處外面巷道,告訴人與被告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告訴人徒手毆打被告左眼、臉部及身體,被告徒手則毆打告訴人頭部及頸部,因而致告訴人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及臉頰軟組織血腫、左結膜出血、左頸血腫及刮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道銀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時為陳述明確,證人宋慧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此外,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認「99年3月27日晚間6時46分31秒,A男(應為魏道銀)與B男(應為黃聖文)發生拉扯,移出鏡頭外,晚間6時46分33秒,另一名女子出現,跑向A男與B男」、「晚間6時46分50秒至6時47分24秒,A男與B男回到畫面中,兩人扭打。出現好幾人疑似勸架,眾人從車後移動到車旁」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12323號卷第38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害亦可能係他人勸架時所造成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告訴人之傷害係因他人勸架所造成,嗣於本院審理時始以前詞置辯,所辯即難逕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伊有要擋魏道銀的攻擊,可能有傷害到魏道銀等語(見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789號卷第17頁背面),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係「頭部外傷併左前額及臉頰軟組織血腫、左結膜出血、左頸血腫及刮傷」,則該傷害係明顯出血等外傷,且受傷位置遍及頭部、頸部,依該傷勢及受傷位置,應係遭他人出手攻擊所造成,非單純勸架可導致之傷害,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另被告雖主張證人宋慧玲之證詞不實在云云,惟查,證人宋慧玲雖為告訴人魏道銀之妻,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證言並明確陳述被告與告訴人互毆及受傷情節不諱(其證詞並經原審引為認定告訴人魏道銀同涉傷害犯行之依據),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堪認證人宋慧玲並無偏頗告訴人魏道銀,被告並未具體敘明證人宋慧玲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徒稱證人宋慧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不實在云云,顯係空言指摘,自非可採。㈣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㈤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
第1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59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敘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且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指摘,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訴仍飾詞否認有傷害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
法官毛松廷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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