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堂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6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堂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李堂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李堂璋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於97、98年間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已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確定,竟於前案執行完畢甫滿1年不久,且尚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之緩起訴期間內,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等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與前妻育有2子(1人未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60號被告李堂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員潭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堂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4066號及87年度偵字第580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0月27日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9月3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6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已於9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堂璋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員潭5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完畢後,旋在同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列管之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通知於101年1月4日中午12時0分許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堂璋於偵查中之│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自白。│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1年1月4日中午12│││藥股份有限公司101│時0分許至本署所採集之尿│││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嗎│││檢驗報告1份。│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本署採尿進行簿1紙│,證明被告確實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並於強制戒治│││1份。│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沈冠宇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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