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連振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振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先前施用毒品犯罪之頻率及其前科素行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自民國95年新法施行後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如槍砲、施用、販賣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上揭情形定其應執行刑之程序中,該如何減輕以避免刑罰過重。目前各級法院總針對販毒、強盜等重罪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中,為避免刑罰過重,使該等重罪定應執行刑時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而對於施用毒品、竊盜等輕罪,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中所定之刑罰,逾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法院就不同之案件,雖有不同之裁量權,惟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中,對販賣毒品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酌減之程度,兩相比較結果,何止天壤之別,使得施用毒品案件與販賣毒品案件所定執行刑之刑罰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給予公平合理之裁定。又抗告人即受刑人連振東(下稱受刑人)另有一件竊盜案(106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於106年11月30日宣判,併請合併裁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318號卷第4至12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29頁)在卷可稽,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就重罪與輕罪案件酌減之程度,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況且受刑人先後所犯竊盜罪(2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均各自獨立,分別論罪處罰,既屬不同之犯罪,時地各異,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至受刑人抗告意旨雖另以其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請合併定執行刑云云。惟按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係依據檢察官聲請書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連振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可見原審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均為審酌而為裁定,並無已據聲請事項漏未裁定之情形。是以,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事屬檢察官是否再併就上開各罪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或應就該等其他案件另行聲請定執行刑之問題,受刑人此部分所陳,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違誤。受刑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08.13│105.08.16│105.10.18為警採│││││尿回溯96小內某時│├───────┼────────┼────────┼────────┤│偵察機關案號│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1816號│偵字第6156號│毒偵字第10282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事│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6│106年度審易字第8│106年度簡字第187││實審││4號│89號│8號││├───┼────────┼────────┼────────┤││判決│106.02.24│106.05.05│106.05.10│││日期││││├───┼───┼────────┼────────┼────────┤││法院│本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8│106年度審易字第8│106年度簡字第187││判決││99號│89號│8號││├───┼────────┼────────┼────────┤││判決確│106.05.04│106.06.13│106.06.16│││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是││金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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