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飲用酒類後已無法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飲用酒類駕駛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行經同路段與鐵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減弱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亦停在該路口等待紅綠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竟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腳、右腳小趾部位挫傷、瘀血、紅腫二公分乘一公分、右膝挫傷、瘀血二公分乘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之罪嫌,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亦即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依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自應適用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黃怡玲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