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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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46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簽訂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向
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訴訟進行
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10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原告起訴後於訴訟
進行中聲請將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更正
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屬訴之變更,然既經被告
表示無意見(見卷附第40頁公務電話記錄),則原告上述所
為訴之變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係設於高
雄市○○區○○○路○○號1至8樓、10樓之2、11樓之2及
地下1樓,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且兩造財產管理
契約亦未定明管理地點在本院管轄區域,復未合意由本院管
轄,且原告聲請移轉管轄,被告亦陳報表示無意見(見卷附
第40頁公務電話記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聲請將本建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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