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小字第425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伍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
用。
(二)詎被告至98年3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5,
099元、待收利息114元及自98年2月13日起至98年3月20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合計1,550元,
經催討仍不置理,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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