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小字第509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洪沐恩 已於民國94年7月10日死亡,按民法第1148
條前段規定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復按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遺產繼承之債務由繼承人對債務人連帶負責,從而
其繼承人乙○○、戊○○○○○○為債務人。
(二)洪沐恩於93年9月22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在還款期限95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8,000元,未依約還款。又洪沐恩已於民國94年7月10日死
亡,其繼承人乙○○、戊○○○○○○等人未聲請拋棄或限
定繼承,為此請求判命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