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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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76號

原告 張家慈

被告 吳盛清

訴訟代理人馬政佑

複代理人 張博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00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989元,其中新臺幣6,23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5,0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5,911元。嗣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3,101元,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番路鄉台3線公路,自南向北之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作好緊急應變的準備,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途經嘉義縣番路鄉台3線公路285公里處時,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同一公路,行駛在甲車的左前方,被告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駕駛甲車自後方追撞原告的腳踏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肘、左髖骨挫傷、左肩關節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202,791元 

  2.看護費33,600元(計算式:2,400元×14天)

  3.交通費85,550元(計算式:295元×145×2)

  4.系爭腳踏車(含輪組)、坐墊、後坐墊袋、碳纖水壺架、安全帽、車衣、車褲、手套、卡鞋、卡踏等損失140,660元

  5.拖車費500元

  6.薪資損失3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5個月)

  7.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原告經歷二次開刀住院及長期復健,身心遭受折磨。

  8.綜上,合計金額為993,101元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3,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適當之間隔,被告應負擔完全責任無爭執。然被告於111年2月4日因本件車禍前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醫院)急診診斷左肩、肘、左側髖部擦挫傷,於111年2月11日在陽明醫院診斷左肩左肘活動度下降,於111年4月8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接受徒手關節受動手術治療,然車禍發生日與手術已相隔一段時間,且原告傷勢為擦挫傷,非關節脫臼,手術治療與車禍傷勢無關。

(二)對於原告支出費用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同意支付3,270元。

  2.看護費用:原告於陽明醫院手術與本件車禍無關,故尚難准許看護費用。

  3.對交通費計算方式沒有意見,但抗辯醫療必要性,若沒有醫療必要就無支出交通費之必要。

  4.腳踏車:應折舊,被告同意腳踏車折舊後之金額為14,066元。

  5.拖車費500元沒有意見。

  6.同意以被告勞保最低薪資計算工作損失。

  7.精神慰撫金同意10,000元。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甲車,沿嘉義縣番路鄉台3線公路,自南向北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作好緊急應變的準備,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途經嘉義縣番路鄉台3線公路285公里處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腳踏車,沿同一公路,行駛在甲車的左前方,被告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駕駛甲車自後方追撞原告的腳踏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肘、左髖骨挫傷、左肩關節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並致原告所有之腳踏車及相關配件毀損,本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4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段,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原告的系爭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系爭腳踏車及配件受損,顯有過失。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前往聖馬醫院看診支出3,2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勢另前往陽明醫院就診、復健治療,及於111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111年4月8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施作手術,共支出醫療費用193,531元,此經原告提出陽明醫院住院費用帳單、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37至157、185頁)。另加計原告於111年4月18日、21日、27日,及111年5月5日、12日、19日、26日,及111年6月2日門診掛號費合計560元(計算式:70×8=560)(見本院卷第257至271頁),共194,091元(計算式:193,531+560=194,091)。雖被告抗辯原告於陽明醫院住院施作手術及治療與本件車禍傷勢無關云云,然此經本院函詢陽明醫院施作何檢查項目確認「左髖骨挫傷併關節活動度下降、左肩關節挫傷併關節活動度下降」,以及上開診斷與111年2月4日之車禍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經該院以112年5月3日陽字第1120501-18號、112年5月18日陽字第1120501-52函覆略以:111年2月11日有照X光:腰椎、髖關節,也做了腰的MRI,111年4月5日有做左肩的MRI,111年5月19日有做骨盆腔包括髖關節的電腦斷層;病人甲○○年青又是運動員,依學理及病史判斷,應該與車禍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9、347頁)。據此,堪認原告自112年2月11日起前往陽明醫院住院、門診及復健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為治療本件車禍傷勢所為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4,09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97,361元(計算式:3,270+194,091=197,361)。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111年4月8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期間14天需專人照顧,有陽明醫院111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又原告請求一日2,400元之看護費用,經核未逾一般看護行情,故原告請求33,600元(計算式:2,400×14=33,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往返陽明醫院單趟計程車費用為295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及預估車資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89頁),為被告所不爭,應堪採認。又原告為治療本件車禍傷勢,往返陽明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107次(原告未提出證明則扣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陽明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37至157、185、257至271頁),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3,130元(計算式:295×107×2=63,130),即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腳踏車及配件損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係身著車衣、車褲,手戴手套騎乘系爭腳踏車,且其上有坐墊、後坐墊袋、碳纖水壺架、安全帽、卡鞋、卡踏等配件,堪認原告主張腳踏車、車衣、車褲、手套、坐墊、後坐墊袋、碳纖水壺架、安全帽、卡鞋、卡踏等物品均於本件車禍中損壞,為有理由。

   ⑵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應為3年,則就上揭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TCRADVANCED1DISC自行車)係於109年9月26日購買、GIANTSLR142DB碳纖維輪組係於110年2月25日購買,有原告提出之佳德單車休閒館查詢GIANT總部后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15、217頁),以及原告所主張除系爭腳踏車(含輪組)之其餘受損物品未能舉證證明購買時間,故認應已超過耐用年限3年,應以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⑶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系爭腳踏車、車衣、車褲、手套、坐墊、後坐墊袋、碳纖水壺架、安全帽、卡鞋、卡踏之損害額,依原告所提出於111年7月4日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7頁),扣除輪組價單價後為102,660元(計算式:140,660-38,000=102,660元),則腳踏車及上開配件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為25,665元【計算式:102,660/(3+1)=25,665】。GIANTSLR142DB碳纖維輪組係於110年2月25日購買,僅使用約一年左右,則依附表所示之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應為28,500元。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物品損壞之金額合計為54,165元(計算式:25,665+28,500=54,165),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拖車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拖車費500元,有公路拖吊服務三聯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拖車費500元,為有理由。

  6.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原告所提出陽明醫院111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上記載「不宜粗重工作及激烈運動,宜休養六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且原告為奇巧企業社之負責人,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4月-6月核定稅額繳款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69頁),故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依照行政院勞動部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計算,經被告同意以此方式計算,故原告請求5個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126,250元(計算式:25,250×5=126,2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兼衡原告為高職畢業,自營汽車保養廠;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013914號警卷)之身分、地位及財產資力(見個人資料卷中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8.綜上,原告本件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80,436元(計算式:197,361+33,600+63,130+54,165+500+126,250+100,000元=575,00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5,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6,23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500元【計算式:38,000÷(3+1)=9,500】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500元【計算式:(38,000-9,500)×1/3×1=9,500】

(三)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500元【計算式:38,000-9,500=28,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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