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224號

原告 呂素伶

被告 顏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依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受詐欺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於原告主張其為出庭所產生之交通費用、薪資損失等共3萬元部分,此係前述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發生後,因原告提出相關刑事、民事訴訟所衍生其到場應訴或陳述意見,屬原告為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損失,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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